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及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
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5之3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其於99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
076公克),始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9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6公克)扣案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6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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