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陳俊志 被告 楊劉彩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82年度訴字第73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 游興旺 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與游興旺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基於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復且被告雖執前揭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而對系爭建物聲請為執行拆除,然原告並非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更非為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原告自不受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拘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且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自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本院於82年訴字第73號民事事件中已判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 蔡宏鏗 應拆屋還地,其繼受人游興旺亦受上開判決效力拘束,是本件縱令原告與游興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乙節為真,惟依前揭說明,其占有仍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董惠平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