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英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煙油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方英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1852號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就扣案之煙油一罐,經檢驗出二級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三、經查,被告方英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子煙油1瓶,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67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卷第58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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