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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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吳龍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399-B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6日15時2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規定製單舉發。嗣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神農路一段68號時,看到前方有停車位,正要開進去時,民眾就檢舉違規,停車後上鎖後照後鏡會收折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 吳民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6日15時28分,在宜蘭縣○○市○○路○段○○號附近違規停車,為民眾檢舉,經員警舉發,復經檢視蒐證影像,該車當時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縱如申訴內容所言待前車離去往前停放仍屬違規(該處為路口範圍,繪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
(二)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像顯示,2020/05/0615:28:16至15:28:23,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輪停於黃色網狀線上,後輪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皆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將系爭汽車確實臨時停放在檢舉地點之道路上,其前輪在黃色網狀線上,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其時間有數秒,此有檢舉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片、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陳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1月5日警蘭交字第1090030146號函、民眾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其係看到前方有車位正要開進去時遭檢舉云云,然觀之採證影片擷取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道路路旁,其前輪在黃色網狀線上,後輪則在行人穿越道上,其時間有數秒,已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臨時停車之定義,則原告既將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其確實有「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應堪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所據。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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