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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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廖坤漂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上訴人 楊瑞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鬮段內湖小段41-369、41-117、41-8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5號土地」、「系爭616號土地」及「系爭61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6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鬮段內湖小段41-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8號土地」)相鄰。因兩造對前述土地經界爭執不休,上訴人曾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
7日、101年5月24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嗣於108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到場指界,上訴人對於測量結果提出異議,經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前述土地界址。
(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2月7日鑑測之鑑定圖(附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8號土地面積為276.0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51平方公尺增加25.08平方公尺,顯有錯誤。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515號、系爭618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A、B點間之連接虛線;確認系爭61
6號、系爭618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F點間之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應以附圖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測定之座標,作為前述土地界址線,希望照原審判決。
(二)當初上訴人越界建築,伊請求拆屋還地,測量結果相同,不知上訴人不服何在。
(三)聲明:駁回上訴。
貳、原審判決要旨原審審理後,認兩造前述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E、A1、K、C1、J、D1點間之連接虛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兩造前述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E、A1、K、C1、
J、D1點間之連接虛線,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
二、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登記面積係依界址而定,即令土地登記面積存有誤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8號土地面積為276.0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51平方公尺增加25.08平方公尺,增加之比例幾近百分之10,可謂絕無僅有,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顯係錯誤,爰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測量云云(見本案卷第77頁)。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附圖所示之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述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宜蘭縣員山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前述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並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前述土地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000分之1鑑定圖即附圖(見本案卷第45頁),且附圖之鑑測,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
1項及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一)、1等規定,擴大範圍施測前述及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後,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研判前述土地經界位置,並作成附圖(見本案卷第11
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6日函文),故已考量各種情形,並使用精密測量儀器,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上訴人並未指明附圖之鑑測方法有何不當,僅憑其主觀認為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係增加土地面積,即斷認附圖之鑑測必然有誤,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從而本件亦無再行囑託其他單位測量之必要。
三、況依原審判決及附圖之鑑測結果,上訴人之系爭515號土地及系爭616號土地,雖各減少0.2及0.81平方公尺,但其所有之系爭615號土地增加1.28平方公尺(見本案卷第47頁),因此上訴人前述土地總計仍增加0.27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以其土地面積減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見本案卷第119頁),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前述界址,無非係以:91年現場有設立柱子,其都未更動云云(見本案卷第128頁),然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案經實地勘查結果,發現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辦理土地複丈時之導線(補助)點皆已遺失,故無法指出當時所測釘樁位之實地位置等語(見本案卷第109頁),故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界址,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兩造前述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
E、A1、K、C1、J、D1點間之連接虛線,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董惠平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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