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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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第22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第99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忠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其前有提供帳戶遭提告幫助詐欺之經歷,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江忠銘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收購金融帳戶以供他人匯款使用,適又因友人 王姸婷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欠其債務未還,江忠銘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向王姸婷轉知「小豬」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意收購金融帳戶,經王姸婷同意後,江忠銘遂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王姸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樓下,收受王姸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後再將前開資料交付予「小豬」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79萬5,000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談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黃麗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郭益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子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莊宗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江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至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忠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姸婷收取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隨後即將之交付予「小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幫王姸婷代墊車款,想要她還我錢,所以才用錯方式去拿錢,將中信帳戶交給「小豬」,當時「小豬」是說可以美化帳戶及培養信用,也可以供作博弈帳戶使用,且答應我們提供1個帳戶可以給3萬5,000元,但我現在找不到「小豬」本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知悉「小豬」有意以3萬5,000元收購金融帳戶,適又因王姸婷欠其債務未還,即向王姸婷告知上情,經王姸婷同意,遂於上開時地向王姸婷收取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隨後將之交付予「小豬」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0至91、174、183頁),核與證人王姸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下稱偵9996卷】第10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卷【下稱偵22110卷】第18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下稱偵21783卷】第8至10、225至227頁;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下稱偵1953卷】第12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下稱偵9046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王姸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提供被告臉書頁面擷圖、被告照片各1張、王姸婷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21783卷第55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轉帳或提領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王姸婷提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21783卷第29至5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交付予「小豬」之王姸婷所有之中信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甚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豬」,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初王姸婷欠我錢,所以問我有沒有可以快速拿到錢的方法,因為剛好有綽號「小豬」之人跟我說要帳戶,說提供博弈借帳戶每天可以收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可以收錢,我就跟王姸婷說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拿錢云云(見偵21783卷第219、2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當初「小豬」是說可以幫我們把帳戶美化後就可以貸款,順便培養信用,這樣對銀行的信用就會好一點,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培養信用,對方也有說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獲得3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3、183頁),顯見被告就何以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小豬」使用之原因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互相矛盾,其所述可信性已屬有疑。
2.又本案被告縱有借款或美化帳戶需求,而配合「小豬」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情事,惟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不明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多數存款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我跟「小豬」不認識,也沒有信任關係,我不知道「小豬」要怎麼培養信用,現在找不到「小豬」,也沒法控制中信帳戶交付予「小豬」後要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184頁),顯見被告與「小豬」並不熟識,未有任何信任基礎,且無法控制「小豬」如何使用帳戶,甚至聽從「小豬」所言以製造虛假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況除美化帳戶外,被告亦供稱單純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3萬5,000元,且不需要附加其他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倘如被告所述屬實,何以對方既願以幫忙美化帳戶,又提供高額報酬予帳戶提供者,顯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僅因對方可幫忙美化帳戶、養信用以便順利辦理貸款及獲取高額報酬,其便依「小豬」指示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實與常理有違。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若一旦交付予他人,則該他人即可恣意就該金融帳戶為存、匯、提款之用,而得任意使用該帳戶,甚至作為非法使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為高中肄業,做過物流業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185頁),足徵其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前於105年間即因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其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遭檢警偵辦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顯見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對收取帳戶之人其真實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相關資訊均不清楚之狀況,及知悉收受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有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要求王姸婷償還對其債務,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對素未謀面之對方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而逕將王姸婷所有之中信帳戶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王姸婷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雖未敘及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載之「110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3萬元」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第999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郭益宏、莊宗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707號移送併辦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子容遭詐騙後匯款至中信帳戶,隨後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是本案被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張晴、黃麗真達成和解,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原約定可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但迄今均未取得前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確有獲得前開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雖業經轉帳或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表示感冒發燒而未能遵期到庭,事後即提出銓陽診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下稱審金訴卷】第101號卷第121頁)到院,以示證明其於111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日有就醫之情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日期部分,其上原載「111年3月25日」,事後均遭塗改成「111年3月31日」,而經本院函詢銓陽診所,該診所回覆:被告係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在該診所就醫,並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3月31日之就診紀錄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1頁),並檢附111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金訴卷第14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是我將上開診斷證明書日期塗改為3月31日,這個時間點我並沒有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上開塗改診斷證明書日期並寄至法院請假而行使之行為,已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爰依職權告發之,另由檢察機關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楊舒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及出處1張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第22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人力仲介廣告之粉絲專業,之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晴聯繫,向張晴介紹投資網站「Elpari投資獲利」,佯稱於網站上操作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10萬元1、張晴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3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21783卷第147至151、159至170頁)2、張晴110年8月4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偵21783卷第15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1783卷第173至180、189頁)4、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21783卷第21至25頁)2談珊(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第22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克萊頓Clayton」,之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談珊聯繫後,介紹投資平台「Spurs」予談珊,向其佯稱轉帳儲值金額至平台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談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10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2、110年8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1、3萬元2、3萬3,000元1、談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0年8月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張(見偵22110卷第97、101頁)2、談珊與本案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22110卷第99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110卷第193、197、201至206頁)4、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2110卷第27至33頁)3黃麗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第22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黃麗真聯繫,向黃麗真推薦投資平台「quickinvestment」,佯稱只要跟著投資操作員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0年8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3萬2,000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偵1953卷第111至119頁)2、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953卷第109至110頁)4黃子容(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子容點擊廣告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以LINE暱稱「DJ-嵐菲菲」之帳號,向黃子容介紹投資平台「O&G」,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子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0年8月4日晚上7時6分許5萬元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下稱偵3554卷】第117至122、141至143頁)2、黃子容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10年8月4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3554卷第123至125、139頁)3、黃子容提供投資平台「O&G」及投資廣告擷圖照片4張(見偵3554卷第127至133頁)4、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3554卷第27至31頁)5郭益宏(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以暱稱「晴晴」、LINE暱稱「景良東」與郭益宏聯繫,向郭益宏介紹虛擬貨幣相關投資,並佯稱按照其步驟即可獲利等語,致郭益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10年8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2、110年8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3、110年8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4、110年8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1、5萬元2、5萬元3、5萬元4、5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046卷第187、199、215頁)2、郭益宏郵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見偵9046卷第221、227頁)3、郭益宏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擷圖照片4張、投資平台「GBC」擷圖照片1張(見偵9046卷第229至233頁)4、11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046卷第45至52頁)6莊宗恩(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Instagram以暱稱「 彤湘媛 」與莊宗恩聯繫,向莊宗恩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並提供外幣投資網站「DFC」供入金投資,致莊宗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2、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3、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4、110年8月5日下午2時7分許5、110年8月5日下午2時8分許6、110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7、110年8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1、5萬元2、5萬元3、5萬元4、5萬元5、5萬元6、5萬元7、5萬元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996卷第32至33、41至43頁)2、莊宗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7份(偵9996卷第21至24頁)3、莊宗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偵9996卷第27至29頁)4、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9966卷第12至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