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謝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犯行(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1年間,分別因放火燒燬建物未遂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放火燒燬建物未遂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又前案係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始再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068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係供
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謝東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上之流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可佐;又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0688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0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繹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