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育宏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育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育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育宏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具狀表示:
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致入不敷出,,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具狀表
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㈣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具狀表示:
不表示意見。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具
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產)具
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件債權僅受償15,771元,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過大。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以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年11月13日迄今,目前仍以開計程車為業,截至109年1月,每月淨賺收入22,000元,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109年2月與3月淨賺收入5,000元,4月因住院後又休養2星期,該月淨賺收入11,000元。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已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且109年2月及3月確實因疫情之影響,造成部分行業因而受創嚴重,聲請人主張並非空言,本院檢閱聲請人所具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總額僅13,371元,足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18日北市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應變動為14,500元【計算式:(22,000+22,000+22,000+5,000+5,000+11,000)元÷6月=14,500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之,又聲請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見原裁定理由三㈣】,108及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計算式:❶14,666元×1.2=17,599元;❷15,500元×1.2=18,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變動為18,266元【計算式:(17,599元+17,599元+18,600元+18,600元+18,600元+18,600元)÷6月=18,266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4,500元-18,266元≦0元),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各債權人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均係發生於91年至95年間,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是上開債務顯非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6年4月至108年4月,且該期間既未再有消費,難認有何交易相對人受損害,況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已非無疑,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部分,本院已再次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認定其財產,足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如為衡量清償能力而過度消費、受償額與實際債權額差距過大等,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難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聲請人於105年1月1日迄今,並無出境紀錄。末查,依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計72,786元,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對該筆金額有何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行為,準此,依卷內資料難認聲請人合於該款不免責之事由。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5、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