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0號、60-MM0000000號、60-M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99年2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MM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民國97年7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台14乙線5.9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98年3月29日13時11分許,在台1線與南91線路口(後壁)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台南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98年6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台19線99.5公里(鹽水路段)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台南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於99年2月24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中監違字第裁60-M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中監違字第裁60-M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並未住在台中市○區○○路1段25巷5號11樓,未收到紅單及照片,請准予低額罰款,且該自小客車係受處分人前夫開走違規等語,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處分撤銷部分(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60-MM0000000號裁決書):
1、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認為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述規定無非在使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或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第一階段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先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2、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3日前」,原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送達日期為97年10月7日,另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20日前」,原舉發機關公示送達日期為98年7月29日,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受送達各該舉發通知單時,既已逾各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顯無從依前述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行使向指定之處所繳納較低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及檢附相關證據、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查,認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60-M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裁罰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二)異議駁回部分(中監違字第裁60-MM0000000號裁決書):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且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2、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9日13時11分許,在台1線與南91線路口(後壁)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台南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4月14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足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卷附送達證書顯示,該舉發通知單業於應到案日期98年5月14日前之98年5月4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戶籍地,由受僱之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或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第一階段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其聲明異議主張該自小客車係由其前夫駕駛違規云云,亦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提出其前夫相關證明文件及該自小客車由其前夫駕駛違規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屬無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尚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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