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鑫生
洪孟薇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被告 蔡瀞誼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 律師
吳春生 律師送達代收人被告 王大 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01年度偵字第24662、3330
4、33305、3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癸○○(綽號 鑫哥 )、辛○○(綽號 小薇 )、子○○(綽號 莎莎 )、己○○(綽號 小犬 )共同從事真人網路視訊聊天工作,由辛○○承租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供癸○○經營管理「 傑克斯 經紀公司」(非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亦未為營業登記,下稱傑克斯公司),辛○○並負責傑克斯公司旗下視訊傳播小姐薪資發放事宜,子○○、己○○負責招募視訊傳播小姐進入傑克斯公司從事與不特定男客視訊工作,子○○並與己○○擔任視訊傳播妹經紀人。渠等經營方式為由癸○○加盟「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興公司,無證據證明中華聯興公司員工知悉下述A女、B女、C女、D女、E女為未成年人),並在上址租屋處設置電腦視訊設備,供視訊傳播小姐連結網站進入中華聯興公司所架設之「大中華生活網」(網址:http://www.558168.
com.tw),與加入「大中華生活網」會員之不特定顧客為網路視訊聊天,而該網站顧客需先購買一定數量之消費點數,售價約為每點新臺幣(下同)1元,以每分鐘5點(1視訊傳播小姐與多名顧客視訊交談)或每分鐘20點(1視訊傳播小姐與1名顧客視訊交談)之不等代價,登入中華聯興公司之視訊聊天室與視訊傳播小姐聊天及觀覽影像,辛○○再按月自中華聯興公司領取金錢,發給傑克斯公司工作人員薪資。詎癸○○、辛○○、子○○、己○○分別共同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意圖營利 容留 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共犯關係詳見下列各次行為所述):
(一)於民國101年3月某日起,由子○○、己○○在網路「尋夢園」聊天室,留下時間彈性、提供吃住、只要陪客人聊天即可高收入、網路視訊模特兒等徵人文字訊息,供不特定女子與渠等連絡後,代號0000甲00000(綽號「 苡熙 」、「 邵熙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0000甲00000(綽號「小隻」、「愛淚兒」,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代號3334甲A(綽號「 小幽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即與子○○聯繫;代號0000甲00000(綽號「牛牛」、「激辣」,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則與己○○聯繫,子○○即分別招募B女於101年4月20日左右、C女於101年3月中旬、D女於101年3月底進入傑克斯公司擔任視訊傳播小姐,己○○則招募E女於101年3月底進入傑克斯公司擔任視訊傳播小姐,並由子○○擔任B女、C女、D女之經紀人、己○○擔任E女之經紀人,嗣因子○○於101年4月底離職,遂自101年5月起,改由己○○擔任B女、C女、D女之經紀人。詎癸○○、辛○○、子○○、己○○明知B女、C女、D女均為未滿18歲、蹺家之人,癸○○、己○○亦明知E女均為未滿18歲、蹺家之人(無證據證明辛○○、子○○亦知悉E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由己○○替B女、C女、D女、E女在中華聯興公司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後,以從事視訊聊天工作可獲得顧客所支付點數之部分代價,且由癸○○、辛○○、子○○、己○○個別教導B女、C女、D女、E女若要有較高收入,則需要脫衣服、自慰、摸胸、摸下體等猥褻行為,吸引不特定網友花費點數進入視訊聊天室,容留B女、C女、D女、E女在上址居住並從事脫衣與不特定顧客視訊聊天,癸○○、辛○○、子○○、己○○即以此方式引誘未滿18歲之B女、C女、D女,癸○○、己○○亦以此方式引誘未滿18歲之E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人觀覽,惟B女於子○○離職後之101年6月時,始脫衣與客人視訊1次,故子○○引誘未滿18歲之B女脫衣視訊僅止於未遂程度。而辛○○按月自中華聯興公司領取因B女、C女、D女、E女從事視訊聊天工作,傑克斯公司可得之金錢總額後,僅個別分給B女、C女、D女、E女其中30%之報酬總額,並分別扣除3000或4000元之房租,另分給B女、C女、D女、E女之經紀人報酬總額之5%,餘由癸○○、辛○○取得,以此方式營利,因而使B女、C女、D女、E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癸○○明知經由B女介紹,於101年5月30日至傑克斯公司工作之0000甲00000(綽號「 諾恩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A女在中華聯興公司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復以可獲得顧客所支付點數費用30%代價,且教導A女若要有較高收入,則需為脫衣服之猥褻行為,吸引不特定網友花費點數進入視訊聊天室,A女因而於101年6月18日脫去上衣僅著內衣與不特定顧客視訊聊天,癸○○以此方式引誘未滿18歲之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人觀覽及在上址租屋處容留A女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無證據證明知悉A女年紀之辛○○則自中華聯興公司領取A女從事視訊聊天工作,傑克斯公司可得之金錢總額後,尚未交付其中30%之報酬與A女,癸○○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經警為查訪失蹤之未成年少女,而於101年6月30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癸○○及A女、B女、C女,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癸○○、辛○○、子○○、己○○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癸○○辯稱:伊雖然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為未滿18歲之人,但伊沒有教A女、B女、C女、D女、E女為猥褻行為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是中華聯興公司員工,非傑克斯公司員工,也不是傑克斯公司或中華聯興公司會計,僅是單純代中華聯興公司轉交報酬與傑克斯公司人員,對傑克斯公司旗下視訊傳播小姐工作內容並不知悉,與其餘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子○○辯稱:其固然為B女、C女、D女之經紀人,且知悉B女、C女、D女未滿18歲,但其沒有教導B女、C女、D女脫衣服進行視訊聊天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被告子○○固然介紹B女、C女、D女進入傑克斯公司,並擔任該三人之經紀人,惟被告子○○僅跟B女、C女、D女說工作內容是陪客人聊天,被告子○○於101年4月30日即自傑克斯公司離職,不知道B女、C女、D女有脫衣行為。被告己○○辯稱:渠是事後才知道B女、C女、D女、E女年紀云云。
二、經查:A女、B女、C女、D女、E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A女、B女、C女、D女、E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附於高雄地檢證物袋內)。又被告癸○○知悉A女、B女、C女、D女、E女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子○○知悉B女、C女、D女未滿18歲之人、B女、C女、D女係由被告子○○招攬進入傑克斯公司,E女係由被告己○○招攬進入傑克斯公司,並由被告子○○擔任B女、C女、D女之經紀人、己○○擔任E女之經紀人,嗣因子○○、D女均於101年4月底離職,遂自101年5月起,改由己○○擔任B女、C女之經紀人,分為被告癸○○、子○○、己○○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證述相符(A女部分見警卷3第10頁,B女部分見警卷3第13、14頁、警卷2第19頁、高雄地檢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2頁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第34頁、第233頁,C女部分見警卷3第18、19、20頁、警卷2第23頁、25頁、偵卷一第34頁及其背面、第35頁,D女部分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3、4頁,E女部分見警卷1第9頁、偵二卷第25頁)。而A女、B女、C女、D女、E女在傑克斯公司從視訊傳播小姐與不特定顧客聊天之工作期間,有為脫衣或自慰、摸胸、摸下體等猥褻行為而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視訊聊天,此為被告癸○○、辛○○、子○○、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73頁背面),並有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A女部分見警卷2第13頁、偵卷一第241頁、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背面,B女部分見警卷2第18頁、警卷3第12頁、偵卷一第32頁背面,C女部分見警卷2第24頁、警卷3第19、20頁、偵一卷第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83頁,D女部分見偵二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E女部分見警卷1第11、12頁、偵二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足認被告癸○○、子○○、己○○此部分自白堪以採信,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均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負責人「鑫哥」規定要脫衣服跟客人視訊,並說脫衣服滿足客人,使客人點閱賺點數;我們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到凌晨4點,工作時間一天8小時,一個月休4天;我有一次經客人要求脫去上衣只穿內衣與客人視訊;我看過綽號「小薇」的女子,他到公司教我如何與客人視訊,她教的和被告癸○○教的一樣;我親眼看過被告辛○○發薪資給同事等語(見警卷3第9、10頁、警卷2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癸○○說要脫衣服才會有錢賺,要脫衣視訊,上線陪客人聊天(見偵一卷第241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癸○○介紹工作內容是用電腦和客人聊天,「SHOW」給客人看,「SHOW」就是脫一半或者是外面穿外套,裡面不要穿;只有於第二次到公司時有上線;有看過被告辛○○來傑克斯公司發薪水;亦有在公司看過被告己○○;一進辦公室到離開都處於上線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及其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6、117頁)。
(二)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在「尋夢園」網站,一位自稱「莎莎」的女子告訴我說去她那邊工作,薪水一個月3、4萬元左右,住跟吃喝均由她們提供,我只要負責打字聊天即可,雙方商討後,被告癸○○、子○○、辛○○3人一同開車載我到公司上班,結果實際工作是要跟客人視訊聊天,且「鑫哥」規定要盡量清涼一點,穿越少越好,「鑫哥」並說可以的話盡量脫衣服滿足客人點閱賺點數;薪水都是「鑫哥」的女朋友「小薇」依電腦紀錄之資料發給我的;我們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到凌晨4點,工作時間一天8小時,一個月(休)4天,我總共在該處做2至3個月,領了兩次薪水共4000元左右,薪水計算方式就是我們的業績乘以30%,也就是1000元我們拿300元等語(見警卷3第13、14頁、警卷2第1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蹺家,被告子○○在「尋夢園」網路聊天是跟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供我吃住,我就答應跟她見面,她開車來載我到上班處所,被告癸○○跟我們說要脫衣服生意會比較好,後來因為我業績不是很好,感覺被告癸○○對我態度有變,而且被告辛○○講話很酸;是被告己○○幫我在「大中華生活網」註冊;被告辛○○發薪水給我們,在薪水袋上簽完名後,被告辛○○會將薪水袋收走,被告辛○○知道我們未成年;原本是「莎莎」當經紀人,後來「小犬」是經紀人,負責管理我們。被告癸○○、子○○、己○○還有辛○○都知道我未成年,且都知道我們就是要脫衣服的,被告子○○、辛○○自己也有在做脫衣視訊,我在101年6月時有脫衣視訊1次。被告辛○○會上來看我們,我們在工作時,被告癸○○會坐在我們工作的位置旁。我們一天工作8小時,如果有遲到一分鍾會扣5元,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凌晨4點,薪資計算方式是抽成,例如賺100元我抽30元,我從4月20日至6月30日期間,我領2次薪水,一次1000多元,一次快2000元,其中各被扣3000元的房租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第233、235頁、偵卷二第14、15頁)。
(三)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3月中旬,在「尋夢園」看到「莎莎」刊登的徵人廣告,便與「莎莎」對談,她向我表示只要單純以視訊方式與客人聊天,不用脫衣,月收入就有6至10萬元,還有提供食宿,後來她就和老闆「鑫哥」一起開車載我到公司。當我開始上班時才知道原來是作成人色情網站的脫衣視訊妹,「莎莎」及「鑫哥」告訴我如果客人問我幾歲,就說剛滿18歲,並問我「你敢不敢脫,要賺多一點錢就要脫衣服,這樣客人才會願意和你視訊,穿的越少賺得越多,你才有業績,我們公司不希望收留一個沒有利用價值的人。」後來我上班時他們不斷對我洗腦,灌輸我要全裸並自慰視訊給客人看才能賺到錢,且我若業績不好他們兩人會罵我,我怕我若不配合他們會不讓我住在那邊,那我就沒地方住了,在此壓力下我便漸漸配合裸上半身露出胸部下半身穿著內褲,並做出自慰摸胸、摸下體等猥褻、性挑逗動作與客人視訊聊天,我剛開始幾次脫衣自慰與男客視訊時,「鑫哥」與「莎莎」會在旁以口頭或比劃方式「指導」、「監督」我。我住的地方就是公司,「鑫哥」在那邊有架設6台電腦,每個視訊妹上班時用公司的電腦與客人透過公司所架設的網站以視訊方式聊天,有時為了吸引客人多付費,視訊妹會脫衣跳舞或做出猥褻動作給客人看。我的薪水都是「小薇姊」發現金給我,「小薇姊」是「鑫哥」的女朋友,「鑫哥」是老闆、「小薇姊」應該是會計、「莎莎」是經紀人。被告癸○○是管理公司的老闆、被告辛○○是財務,負責給我們薪水、被告子○○幫忙拉員工進公司並負責訓練。是被告癸○○及子○○要我們以將衣褲脫掉、用手遮住重要部位、做自慰動作。我的薪水要看我的業績好不好,如果選擇與我聊天的客人多我的薪水就多,與我視訊的客人付給公司的錢我抽30%。我上班時間是每日晚上8時至凌晨4時,月休4天,沒有底薪,完全靠抽成。我3月份領5000多元、4月份領1萬多元、5月份領2萬多元、6月份薪資只有4000多,但我還沒領到。他們原本沒說要扣房租費4000元,但領薪水時被告癸○○就扣我房租費等語(見警卷3第17、18、19、20頁、警卷2第24、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尋夢園看到廣告而跟「莎莎」聯絡,我一到公司,被告癸○○就問我要不要脫衣服視訊,我就想如果我不脫他們就不會供我吃住,所以上班第一天就有脫衣服視訊。我們工作時,包括我脫衣服時,被告癸○○、子○○、己○○還有辛○○都會進出工作地方,被告癸○○跟我說習慣就好。在公司所住的期間,只有「莎莎」會罵我,因為她是我經紀人,她會要我衝高業績。是被告己○○幫我在大中華視訊網註冊,我經紀人原本是「莎莎」,他沒作之後,就變成成「小犬」當我們經紀人,負責管理我們。被告癸○○、辛○○、子○○、己○○都知道我未成年。我剛去到公司時,被告癸○○問被告子○○說我會脫嗎,被告子○○說第一天上班先不要叫我脫,接下來我看到被告子○○上班有脫衣服,被告子○○有教我怎麼上班,說一定要脫,所以我上班第二天就有脫衣服,被告子○○還教我要自己摸胸部及自慰,被告癸○○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工作時,被告癸○○就坐在我們旁邊,被告辛○○、己○○也看過我們脫衣視訊。工作時間是晚上8點到凌晨4點,經常加班到5點,有時候會超過5點,月休4日,遲到及上班時間上廁所均要扣錢,我第一個月(即3月份)被扣5000元,扣完之後領5000元,第2個月(即4月份)被扣4000元後領1萬元,第3個月(即5月份)被扣4000元後領2萬多元。(見偵卷一第34至35頁、第234、235頁、偵卷二第1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是發給我們薪水的人,看被告辛○○及癸○○在公司的互動,我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被告子○○介紹我從事本件之工作,並當我的經紀人,她知道我幾歲,她要我脫衣服,並看她如何與客人視訊。我們上班脫衣服時,被告癸○○、辛○○、子○○、己○○都會進出我們工作的地方,當時我們都認為被告辛○○是被告癸○○的女朋友,只有在發薪水時才會與這告辛○○有接觸。我知道薪水有被扣房租4000元,每月領薪水時,被告辛○○有跟我講明細,但我也聽不懂,她會告訴我可領多少錢,但要扣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四)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在網路尋夢園上某留言版上看到一則未滿18歲亦可,只要陪客人聊天即有高薪的廣告,我遂留下我的聯絡電路,一個叫「莎莎」的女生就打電話給我,並開車載我去公司,我遂於101年4月初開始工作。我的帳號是被告癸○○和己○○幫我申請的,被告癸○○的女朋友「小薇姊」住在樓下,負責算錢發薪水。C女和「莎莎」工作時會脫衣服,因為被告癸○○與我們在同一辦公室,有時會在現場,所以我們脫衣服時被告癸○○知道,被告辛○○、己○○也知道這種情形。是「莎莎」親自示範教我們要脫衣服衝業績,我看了「莎莎」示範後也有把衣服、胸罩脫掉,用手遮住胸部。被告癸○○、子○○、辛○○、己○○都知道我未成年,她們都有問我幾歲,是不是蹺家。我在4月有一天看到被告辛○○來辦公室叫名字,被叫到名字的會出去找被告辛○○,回來後手拿薪水。我做到4月底,扣掉1、2千元房租,加上被告辛○○說我要被扣遲到、水電、網路費用,所以只領一次薪水1萬多,這段期間每天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5點,「莎莎」會要求我們加班到6、7點不一定,月休4日(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癸○○說被告辛○○是他女朋友;被告癸○○、子○○、辛○○、己○○都知道我未成年,被告辛○○是在和我聊天時問我年齡。我認為被告癸○○、辛○○、子○○都算是我的經紀人,因為除了被告子○○外,被告癸○○、辛○○也會教我如何和客人聊天。我有把衣服、胸罩脫掉,用手遮住胸部。工作期間我拿到1萬多元薪水(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第77頁背面)。
(五)證人E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網路「尋夢園」找工作,應徵後由綽號「鑫哥」、「小犬」之人來載我並雇用我從事脫衣視訊,他們二人知道我未成年,並跟我說脫衣視訊才會有比較多的客人。我工作時間一開始是晚上8點到凌晨4點,後來更改為晚上10點到早上6點,依據視訊時間多寡,我可以分得30%金額,薪水是由被告辛○○發放,我總共領得4120元(見警卷1第9至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尋夢園」得知此工作機會,當時是「鑫哥」及「 汪小犬 」載我去他們公司,由「汪小犬」擔任我經紀人。我從事視訊工作時衣服全脫,被告癸○○、己○○知道我脫衣服,我還必須摸胸部及跳舞,被告癸○○跟我說與客人一對一時才做自慰動作,我有做過一對一自摸的動作。「莎莎」有教過我如何工作,他說要跳舞及脫衣服,「小薇」會上來公司發薪水。我是全職,工作時間為晚上8、9點到凌晨4、5點下班,他們要我們沒業績就加班,遲到要被扣錢,還要付房租費、冷氣費用,我4月中僅領不到500元,第二次領1、2百元。(見偵卷二第25、26頁)。於審理時再證稱:我在傑克斯公司工作時的經紀人為「小犬」,而「鑫哥」說「小薇」是他的女朋友,由「小薇」負責發薪水、管錢,「鑫哥」會叫我們脫衣服,說這樣客人會比較多(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1頁)。
(六)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稽核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參以A女、B女、C女、D女、E女均年紀甚輕,若非真有其事,殊難想像渠等於分別訊問情況下,有能力編造此一完整且互核相符之情節誣陷被告等人,況且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覺得被告子○○為人甚為大方(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把被告子○○當成姊姊看待、自傑克斯公司離職後到被告子○○經營之飲料店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及其背面),彼此間應無恩怨嫌隙可言,倘若無上開事實,證人
C女、E女豈有蓄意設詞構陷而與A女、B女、D女為相符證述之理,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可信性極高。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情,可知傑克斯公司係由被告癸○○經營管理、被告辛○○負責傑克斯公司旗下視訊傳播小姐薪資計算及發放事宜,被告子○○、己○○負責招募視訊傳播小姐進入傑克斯公司從事視訊傳播小姐工作,子○○並與己○○擔任視訊傳播妹經紀人。又被告癸○○明知A女、B女、C女、D女、E女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辛○○、子○○均明知B女、C女、D女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己○○亦明知B女、C女、D女、E女為未滿18歲之人,詎被告癸○○仍教導A女、B女、C女、D女、E女需脫衣吸引客人點閱聊天、被告子○○擔任B女、C女、D女之經紀人,並教導C女、D女如何為猥褻行為與客人聊天、被告己○○於被告子○○離職後,接續擔任B女、C女、D女之經紀人、擔任E女之經紀人,並協助B女、C女、D女在大中華視訊網註冊取得使用權限,被告辛○○則承租房屋供被告癸○○經營傑克斯公司、負責計算及發放視訊傳播小姐薪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子○○知悉A女、E女年紀未滿18歲,是認被告癸○○、辛○○、子○○、己○○所為對於本案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被告癸○○、辛○○、子○○、己○○確有共同引誘使未滿18歲之B女、C女、D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B女於被告子○○離職值後,始為脫衣視訊行為1次,故子○○引誘未滿18歲之B女脫衣視訊僅止於未遂程度)、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B女、C女、D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癸○○、己○○共同引誘使未滿18歲之E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E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癸○○獨自引誘使未滿18歲之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A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事實無訛。
四、再查,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公司視訊妹有會脫衣裸身並做猥褻動作與客戶聊天者,小姐尺度越大,公司獲利就會越高,如果是沒有經驗的小姐,其會教導他們在比較沒有客戶點小姐包廂(意指客戶單獨與小姐一對一視訊)時,要脫衣服裸身吸引客戶點閱,而客戶點閱小姐表演包廂時,若要客戶再待久一點,就要做出摸胸、摸下體甚至自慰之猥褻動作吸引客戶,這樣錢才會賺得多,我知道她們(指A女、B女、C女)未滿18歲,也有跟他們說要脫衣裸身吸引客戶點閱,但只有C女有全裸與客戶聊天,A女、B女則沒有脫衣視訊情形,公司內「莎莎」也會對她們做出相同指示。其負責管理傑克斯公司,被告辛○○則是會計,被告子○○為經紀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是其女友辛○○所承租。每月向B女、C女扣3000元供作食宿費用(見警卷1第1至5頁);復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有叫旗下小姐如果單獨一對一視訊時,要讓客戶待的久,就要做出摸胸、下體甚至自慰等猥褻動作,公司會計為被告辛○○,被告子○○為經紀人,A女、B女、C女有向其說她們未滿18歲,當時是因為太貪心,才讓未成年女子加入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被告子○○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被告癸○○是我老闆,被告辛○○是被告癸○○的女朋友,也是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是她們二人一起經營的;被告辛○○是公司老闆兼會計,通常薪資都是被告辛○○統一計算並發放給我們的;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是被告辛○○所承租與被告癸○○共同經營視訊公司。我想上述指令(脫衣自慰與男客視訊)都是被告癸○○教她們(指本件未滿18歲之人)做的,因為我先前在公司上班時,被告癸○○都會教我如此,因為這樣才能吸引客人增加業績與收入,我與被告癸○○、辛○○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1第20、21、23頁、偵卷一第207頁及其背面)。被告辛○○於警詢時供陳:「莎莎」是公司員工兼經紀人,因為她平日績效很好,負責找人上班、教育訓練等工作(見警卷1第16頁)於偵訊中自陳:有去過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見偵卷一第222頁背面)。核被告癸○○、辛○○、子○○上開供述,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證述之被告間分工情形大致相符,可徵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可採信。嗣被告癸○○、子○○雖於其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但被告癸○○、子○○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見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應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在出於自由意志,又與其他共同被告無仇恨情況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或共犯不利之情事。且被告癸○○、子○○所供復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所證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故被告癸○○、子○○前揭供述自堪信實,其等嗣後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癸○○於審理時作證稱:被告辛○○不是傑克斯公司會計,也沒有一起經營傑克斯公司,伊與被告辛○○亦非男女朋友。伊只是單純向被告辛○○借用帳戶供中華聯興公司匯入款項,被告辛○○再將款項分給各該應得之人,各該人等可以拿到多少錢,都是依照中華聯興公司之規定,並非由伊或被告辛○○計算,被告辛○○沒有在視訊傳播小姐工作時間出現在辦公室;經紀人不會教導視訊傳播小姐如何與客人聊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3頁),惟被告癸○○前揭於審理中所證與其第一次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其於同次審理時不否認中華聯興公司會將其旗下視訊傳播小姐的業績與伊平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及其背面),及證述:被告辛○○會依工作者有無經驗,去做不同之抽成,中華聯興公司會給被告辛○○相關之資料、數據、報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
倘若被告辛○○非與被告癸○○共同經營傑克斯公司,僅係單純借用帳戶與被告癸○○、幫被告癸○○發薪水給視訊小姐,則依被告辛○○年紀、智識程度,明知脫衣視訊為違反公序良俗行為,被告辛○○大可要求癸○○自行處理薪水發放事宜,或將癸○○所經營之公司可得報酬全部交與被告癸○○(蓋癸○○供陳與中華聯興公司先平分視訊傳播小姐之業績),何需大費周章幫被告癸○○至中華聯興公司取得相關報表、依工作者有無經驗作不同之抽成?參以被告辛○○自陳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為渠所承租(見警卷1第18頁)、證人B女、D女均證述被告辛○○「住樓下」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偵卷二第3頁背面),從而,被告辛○○並非住居於傑克斯公司內,若無意參與被告癸○○經營傑克斯公司,又何需出面幫被告癸○○承租上開房屋?被告辛○○所辯與被告癸○○於審理時所證內容,在在均屬匪夷所思,悖離常情極甚,本院無法採信。況被告癸○○證述曾幫忙急救被告辛○○父親(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背面)、證人B女、C女、D女等均證述認為被告辛○○係被告癸○○之女友,顯見被告癸○○與辛○○交情匪淺,自有偏袒、迴護被告辛○○之高度可能,被告癸○○證述內容證明力極低,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據。
六、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復說明:「本法所稱『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查綜合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前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渠等在傑克斯工作之工作時間約為每天晚上8點到凌晨4點,若業績不好,被告癸○○、子○○會要求渠等加班,月休4日,本院認以渠等之年紀,在深夜時段工作如此長時間,足認工時不合理。再者,渠等工作之內容為製造令人羞恥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工作內容顯不恰當,又被告等提供之工作場所竟為同僚得以輕易目睹之開放空間,有證人B女所繪工作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38、239頁),工作場所、環境實屬惡劣,加以被告等人並非網站設立者,僅係找人從事視訊傳播小姐,即可獲得利益,而實際從事猥褻行為供人觀看之事訊傳播小姐,竟僅能得到傑克斯公司所得報酬之30%金額,被告癸○○、辛○○甚至扣除上網費用、冷氣費用、食宿費、遲到之扣款等金額後,方給予視訊傳播小姐其餘金錢,勞動所得顯與工作內容不相稱。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癸○○、辛○○、子○○、己○○以該等條件,分別或共同容留A女、B女、
C女、D女、E女在前開租屋處勞動,所為自屬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七、此外,復有警方節錄之傑克斯公司旗下訊訊傳播小姐視訊畫面6張(見警卷1第36、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第24至27頁)、大中華生活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子○○為視訊行為之列印畫面6張(見偵卷一第25、217、219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癸○○、辛○○、己○○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項、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癸○○、辛○○、子○○、己○○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癸○○、己○○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檢察官認被告癸○○、辛○○、己○○、子○○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然因本件被害人等人是「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非被告等人有何「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即與檢察官所認條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同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播送」前開「拍攝」之電磁紀錄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媒介」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行為,然因本件被害人等人是由被告等人所雇用,且是「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與顧客觀看,並非被告等人有何「媒介工作」、「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是檢察官該等認定,容有未恰。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吸收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復認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既遂罪,惟被告子○○雖參與引誘被害人B女,但被害人B女係於被告子○○自傑克斯公司離職後,始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子○○應僅需就引誘B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階段負責,是就被告子○○附表編號二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僅論以未遂罪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2.被告癸○○、辛○○、子○○、己○○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己○○就附表編號五所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前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除社會法益外,亦兼具保障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個人法益。本件被告癸○○、辛○○、子○○、己○○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引誘未滿18歲之C女、D女,被告癸○○、己○○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引誘E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罪,及被告癸○○、辛○○、子○○、己○○個別或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係引誘分由各該未滿18歲之人多次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於一段時間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故被告等人有使未滿18歲之C女、D女、E女「單一女子」接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及容留使B女、C女、D女、E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主觀意圖營利之犯意,而持續接續使「單一女子」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引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留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強行分開(如就單一女子數次之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一段時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均予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等人接續引誘、容留「單一女子」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數個舉動實行,認各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渠等引誘、容留各該不同女子,則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為,檢察官認係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4.又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癸○○、辛○○、子○○、己○○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被告癸○○、己○○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於上開期間內,單獨或共同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使被害人等人在前開處所從事脫衣視訊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為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罪。被告子○○就附表編號二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罪。
5.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辛○○、子○○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6.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關於該法之用詞定義,其第1款就「人口販運」於第2目明定:人口販運乃「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款就「人口販運罪」亦明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而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雖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所定義之「人口販運」,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是「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故就被告等人所犯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說明。
(二)量刑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雖對未成年人犯罪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罪,惟上開各罪設定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此觀各該條文內容自明,屬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因而本件依前揭條文但書所定,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4人引誘未滿18歲之少女擔任訊訊傳播小姐,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A女、B女、C女、D女、E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未給予A女、B女、C女、D女、E女相當之報酬,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又被告4人所犯分工合作之角色雖有不同,但本院認為渠等所為在本案犯行之完成均佔有相同重要地位,惡性並無分軒輊。再者,被告4人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渠等素行尚稱良好,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手段仍屬和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4人各自之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3.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為對未成年少女身心發展、價值觀念之不良影響非輕,亦均未能坦承犯行,無從認定渠等能真切認知所為不當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不宜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皆為被告癸○○所有,經營網路視訊公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見警卷1第5頁),復有傑克斯經紀公司網頁列印資料、0000000000(嗣換號為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4、43頁),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之員工名冊1本、應徵履歷表1本、筆記本1本等物品,雖為被告癸○○所有,惟觀諸扣案之員工名冊、應徵履歷表照片,未見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之名字,有員工名冊及應徵履歷表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彌封卷第15頁),員警及檢察官復未從中檢出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之員工名冊、應徵履歷表;扣案之筆記本中,未見記載關於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之事項,有筆記本之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彌封卷內),是員工名冊、應徵履歷表、筆記本等,查無積極證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犯罪,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A女、B女、C女、D女、
E女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又上開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是倘認為人口販運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良以人口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人口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人口販運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因人口販運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茲就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①A女部分:
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僅證述綦工作之次數、時間,未曾敘及其因從事視訊傳播小姐實際可領多少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只有於第二次到公司時有上線,並脫去上衣僅著內衣與客人視訊,但不知道薪水如何計算,亦不知道可以領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因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姐實際上網與客人聊天之相關報表,是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因證人A女從事視訊行為共獲利多少,而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證人A女上線時間應不到1小時,以業績計算,只有20幾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被告癸○○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得約為46元(計算式:A女所得20元÷0.3〈即A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66元〉-20元〈即A女分得之報酬〉)。
②B女部分:
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總共領了2次薪水,共4000元左右(見警卷3第15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從4月20日至6月30日期間,我領2次薪水,一次1000多元,一次約2000元,其中各被扣3000元的房租,每月16號發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們拿三成,我從4月20至6月30日扣除房租費用共領5000元左右(見偵卷一第233頁)。於第三次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中旬至6月30日,這期間領2次錢,扣房租4000元後,加起來將近5000元(見偵卷二第14頁)。嗣因B女逃離安置處所,故本院無法傳喚B女到庭作證。因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姐實際上網與客人聊天之相關報表,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對其所獲報酬、被扣金額又有所出入,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被告癸○○、辛○○、己○○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得約為1萬7000元(計算式:B女扣除房租前所得6000元〈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所得3000元+房租3000元〉÷0.3〈即B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2萬元〉-3000元〈即B女分得之報酬〉)。又因為傑克斯於每月16日發放薪水,而B女101年4月20日方進入傑克斯公司,然被告子○○於同年5月初即已離職,再因無B女視訊之相關報表可資比對,是無法認定B女在被告子○○離職前,為傑克斯公司賺取多少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亦即被告子○○無庸就上開1萬7000元部分負連帶沒收責任。
③C女部分部分: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開始上班的日期是101年3月中旬,與我視訊的客人付給公司的錢我抽30%,3月份領5000多元、4月份領1萬多元、5月份領2萬多元、6月份薪資只有4000多,領薪水時被告癸○○扣我房租4000元(見警卷3第18至20頁、警卷2第25頁)。於偵訊中證稱:工作薪資是看業績抽成,還要扣吃住費用,第一個月被扣5000元,扣完之後領5000元,第二個月被扣4000元後領1萬元,第三個月被扣4000元後領2萬多元(見偵卷一第34頁背面)。因被告子○○於同年5月初即已離職,是被告子○○就傑克斯公司於101年5月後因C女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無庸負連帶沒收之責。又因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姐實際上網與客人聊天之相關報表,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對第一個月被扣金額有所不符,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被告癸○○、子○○、辛○○、己○○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於C女工作第一個月(即3月份)之所得約為2萬5000元(計算式:C女扣除房租前所得9000元〈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所得5000元+房租4000元〉÷0.3〈即C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3萬元〉-5000元〈即C女分得之報酬〉)。被告癸○○、子○○、辛○○、己○○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於C女工作第二個月(即4月份)之所得約為3萬6666元(計算式:C女扣除房租前所得1萬4000元÷0.3〈即C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4萬6666元〉-1萬元〈即C女分得之報酬〉)。被告癸○○、辛○○、己○○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於C女工作第三、四個月(即5月份、6月份)之所得約為8萬2666元(計算式:C女扣除房租前所得共3萬2000元÷0.3〈即C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10萬6666元〉-2萬4000元〈即C女分得之報酬〉)。
④D女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1年4月初開始工作,做到4月底領一次薪水就離開了。這段期間我住在公司,總共領1萬多左右,伙食費通常都是自己付錢,但要付一兩千房租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證人及D女父親3334甲A(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證稱:我陪D女過去領錢,領1萬7000多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是被告癸○○、子○○、辛○○、己○○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之所得約為3萬9666元(計算式:D女所得1萬7000元÷0.3〈即D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5萬6666元〉-1萬7000元〈即D女分得之報酬〉)。
⑤E女部分:
證人E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去上班2次,第一次是101年3月底,第二次是101年5月份左右,我是正職,所以可以分得30%。2次加起來總共是領4120元(見警卷1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4月中領不到500元,我很生氣就不做,第二次領一兩百元,嗣又改稱:要查賺多少錢可以去另一個網頁查,我有查過,我應該可以領5000多,6月應該可以領3000多,網頁上面已經幫我們算好了。我每次都沒有做滿一個月。我工作時候會沒有請假就沒去,遲到也被扣,還要付房租費,我在那邊工作時都住那邊。領薪水時有被扣錢,因為他們說我曠職,時數沒有做滿,5、6月回去時還說要扣冷氣費用房租費用,所以第一次領不到500元、第二次領兩三百元(見偵卷二第25、26頁)。因警方未扣到傑克斯公司視訊傳播小姐實際上網與客人聊天之相關報表,證人E女於警詢、偵訊對其所獲報酬有所出入、對被扣金額又無法詳細交代,依有利於被告之算法,認定被告癸○○、己○○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所得約為1166元(計算式:E女所得500元〈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所得400元+100元〉÷0.3〈即E女視訊行為可獲得之總報酬約1666元〉-500元〈即B女分得之報酬〉)。
4.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與被告辛○○、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與被告辛○○、子○○、己○○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己○○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之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間之財產抵償之。被告癸○○與被告辛○○、子○○、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其中6萬1666元犯罪所得,應與被告辛○○、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間之財產抵償之,其中8萬2666元部分,應與被告辛○○、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間之財產抵償之。
5.至檢察官雖認於被告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之209萬2041元(起訴書誤載為209萬2068元),均屬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等語。然觀之扣案筆記本上所載資料,除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外,傑克斯公司旗下另有視訊傳播小姐多人,甚且被告辛○○、子○○本身亦為視訊傳播小姐,是除前述所述金額得認為被告等人不法所得外,其餘金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加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子○○、己○○就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留A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與被告癸○○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子○○就引誘E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留E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與被告癸○○、己○○具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辛○○、子○○、己○○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辛○○、子○○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之罪,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身體健康,祇以被被害女子年齡,事實上係未滿18歲之女子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要件,若有「不確定故意」,罪即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參諸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所謂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認識,始能成立,此觀諸刑法第13條有關故意之定義,即可明瞭。而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舉凡行為、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情狀以及行為結果等均屬之。是以,行為人須對於行為客體具有認識,始能成立故意犯罪。而法律為公平之準繩,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均宜兼籌並顧,始臻允當。倘本罪僅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固甚周到;惟行為人行為當時之認識如何,亦應顧及,否則即有失偏頗。職是,行為人須認識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8歲之女子,始能成立本罪。至此項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縱僅具有未必之認識,亦足構成。倘行為人對被害之年齡確實誤認其已滿18歲時,既非明知,亦無未必之認識,則阻卻故意,不成立本罪,先予敘明。查證人A女進入傑克斯公司擔任視訊傳播小姐之時間為101年5月30日,業據A女證述如前,而被告子○○係於101年4月底即自傑克斯公司離職,又證人A女並未證述被告己○○與其從事視訊傳播小姐有何關連,是難認被告子○○、己○○就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容留A女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查,被告辛○○、子○○辯稱不知悉E女年紀,遍觀全卷,E女亦未證述被告辛○○、子○○知悉伊未滿18歲,檢察官復未舉證有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辛○○、子○○明知E女年紀或對E女年紀有認知之可能。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子○○、己○○亦共犯對前揭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子○○、己○○另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辛○○、子○○、己○○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辛○○、子○○、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辛○○、子○○、己○○上開部分與構成犯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5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㈡│癸○○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所示A女│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製造猥褻│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行為之電│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子訊號、│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從事勞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二│事實一㈠│癸○○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所示B女│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製造猥褻│(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行為之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子訊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辛○○、王大│││從事勞動│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與報酬顯│孟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不相當之├──────────────────────┤││工作部分│辛○○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癸○○、王大││││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鑫生、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子○○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己○○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癸○○、洪孟││││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鑫生、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事實一㈠│癸○○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所示C女│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製造猥褻│(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行為之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子訊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從事勞動│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辛○○│││與報酬顯│、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不相當之│收時,以其與辛○○、子○○、己○○之財產連帶│││工作部分│抵償之,另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與辛○○││││、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辛○○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癸○○││││、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子○○、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與癸○○││││、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子○○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鑫生、辛○○、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辛○○、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己○○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與癸○○││││、辛○○、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辛○○、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與癸○○││││、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事實一㈠│癸○○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所示D女│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製造猥褻│(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行為之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子訊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洪│││從事勞動│孟薇、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與報酬顯│能沒收時,以其與辛○○、子○○、己○○之財產│││不相當之│連帶抵償之。│││工作部分├──────────────────────┤│││辛○○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鑫生、子○○、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子○○、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子○○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鑫生、辛○○、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辛○○、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己○○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與潘││││鑫生、辛○○、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辛○○、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五│事實一㈠│癸○○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所示E女│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製造猥褻│(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行為之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子訊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與己○○│││從事勞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大│││與報酬顯│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不相當之├──────────────────────┤││工作部分│己○○共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台、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鑫││││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