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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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8、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黃○○」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黃○○」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趙麗係黃○○之姐黃△△之媳婦,而黃○○因長年居住國外,故將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房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無償借予黃△△、趙麗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放置於系爭房地黃○○房間內。趙麗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外勞仲介之事為由,要求黃○○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2份,辦理完成後,黃○○即將印鑑證明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於同處未上鎖,印鑑章則交付趙麗保管後,於101年2月1日出國。
二、詎趙麗因急需資金周轉,竟: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黃○○不在國內期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黃○○」之署名共2枚、盜蓋「黃○○」之印鑑章產生印文共19枚,用以表示黃○○出售系爭房地予趙麗,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趙麗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後,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開黃○○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等資料,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趙○○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遂以趙麗與黃○○買賣系爭房地為原因,代趙麗於101年2月22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年2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黃○○。
(二)又趙麗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其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趙○○向不知情之鍾○○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並謊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云云,致鍾○○誤信趙麗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在趙○○依趙麗委託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鍾○○後,即借款500萬元予趙麗,趙麗遂以此方式詐得500萬元。俟趙麗再基於同上犯意,於101年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王○○向不知情之林○○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並謊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云云,致林○○亦陷於錯誤,誤信趙麗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同意借款750萬元,趙麗遂於101年4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975萬元之抵押權予林○○,並於101年4月19日塗銷鍾○○之抵押權登記後,取得林○○交付之750萬元;而後趙麗又以相同方式向林○○借款200萬元,並於101年5月3日就系爭房地再設定325萬元之抵押權予林○○,以上開方式向林○○詐得950萬元。
(三)嗣因黃○○回國後,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至趙麗名下,遂訴請 趙麗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案件),鍾○○、林○○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林○○、趙○○及王○○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係偵查中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頁),然未具體釋明其等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趙○○及王○○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20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除就鍾○○部分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80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1頁反面、第47、64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0頁;本院民事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卷二,下稱重訴卷二,第83至8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2頁反面、第111至112頁)、③證人即地政士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9至30、47頁;本院民事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168至174頁;訴字卷第100頁反面、103頁反面、113頁)、④證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5至47頁,重訴卷一第160至168頁,訴字卷第104至108、114頁)、⑤證人即被告婆婆、告訴人黃○○之妹黃△△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二第35至41頁、審訴卷第65至69頁)、⑥證人即介紹人王○○與被告認識之中人林○○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二第69至75頁)、⑦證人即介紹林○○與被告認識之中人方○○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重訴卷二第76至82頁)等語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黃○○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②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16至20頁)、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區○○段○○段00000-000建號,見他一卷第21至22頁)、④新興地政事務所建號異動索引1份(見他一卷第51至52頁)、⑤被告書立之101年2月15日不動產委任授權暨表見代理證明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36、81頁)、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見他一卷第53頁,他二卷第12至15頁)、⑦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同意書1份(見他一卷第34、81頁)、⑧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4至5頁)、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9至10頁)、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12至13頁)、⑪告訴人黃○○之印鑑證明1份(見他一卷第15頁、第35頁反面)、⑫告訴人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57至59頁、他二卷第8至10頁)、⑬聯邦銀行101年4月19日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見他一卷第60頁、他二卷第11頁)、⑭聯邦銀行101年5月4日匯款通知單(見他一卷第61頁、他二卷第20頁)、⑮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見他二卷第16至19頁)、⑯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8至11頁)、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10月之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27號函1份(見訴字卷第22至37頁)、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11月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27號函1份(見訴字卷第38至4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
二、被告固否認對鍾○○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才以系爭房地作擔保,透過趙○○向鍾○○借錢,但趙○○及鍾○○等人均係高利貸集團成員,伊並未拿到鍾○○借貸之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林○○本即知悉系爭房地係被告不實登記而來,林○○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林○○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①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鍾○○抵押權事宜之地政士趙○○於偵查、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來,伊告訴被告抵押要擔保品,第二次被告攜帶告訴人黃○○其他權狀等文件,但沒有同意書,伊不敢辨,伊有跟被告說同意書應該怎麼寫,第三次被告帶同意書來,伊才願意幫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邊辦邊幫被告找金主,後來才找到鍾○○;被告在101年2月初找伊代辦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當時被告表示告訴人黃○○要挺她,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作為借款擔保,但伊不敢代辦,因為伊只對所有權人借款,所以要求被告補齊不動產移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後來被告交付載有告訴人黃○○簽名及印文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同意書等文件給伊,但伊沒有看過告訴人黃○○本人,才會要求被告在101年2月15日簽一張表見代理證明,因為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黃○○同意而過戶系爭房地,伊及鍾○○亦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有告訴被告,若告訴人黃○○表示是被告私自過戶系爭房地,被告會有事情;後來伊代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後,再以之為擔保,由鍾○○借款500萬元給被告,並在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鍾○○;在101年4月間,被告表示另外覓得金主要清償鍾○○的借款,伊才再與被告見面,見面當天被告就將鍾○○的借款以現金還清,伊交付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文件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29至30頁、第47頁;重訴卷一第168至174頁;訴字卷第100頁反面至103頁反面、第113頁)。②證人即地政士王○○於偵查、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間,經朋友林○○介紹被告欲以系爭房地作擔保要借錢,伊評估系爭房地的擔保足夠,所以拜託告訴人林○○借錢給被告,當時系爭房地有一個先順位抵押權,伊跟告訴人林○○先辦好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與被告、先順位抵押權人鍾○○、趙○○、林○○及方○○約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告訴人林○○領了487萬5,000元現金給趙○○他們,趙○○等人就將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證件給我們,就塗銷鍾○○抵押權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7頁,重訴卷二第160至168頁,訴字卷第104至108頁反面、第114頁)。③證人即介紹王○○與被告認識之中人林○○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曾替被告出面向王○○借款,系爭房地是向私人貸款,期限剩1、2個月就要到期,被告說若無法還前手之借款,系爭房地就要被前手過戶,所以 拜託伊 向王○○借款等語(見重訴卷二第69至75頁)。④復佐以前揭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相關文件,堪認被告明知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偽造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之署名及印文,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己名下,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以之為擔保向不知情之鍾○○借款,且為取信鍾○○,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鍾○○,使鍾○○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趙○○及鍾○○係高利貸集團成員,伊並未拿到鍾○○借貸之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二)又①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設定告訴人林○○抵押權之地政士王○○於偵查、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間,被告透過林○○及方○○向伊及告訴人林○○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借款,所以伊與告訴人林○○曾於101年4、5月間前往系爭房地估價,和林○○去的那次雖然沒有遇到被告婆婆黃△△,但伊之前有去看過現場,當時有遇到被告婆婆黃△△,黃△△沒有向伊提到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是誰;伊當時很奇怪為何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只有2、3個月,然被告戶籍早就設在系爭房地,被告表示之前是用租的,因為屋主急著出國,所以她買得比較便宜,她沒有告訴先生及婆婆黃△△,叫我們(伊及告訴人林○○)不要講房子是買的,因為他們還以為房子是租的,所以黃△△根本沒有講到房子是誰的這件事;告訴人林○○第一次借款750萬元給被告,當時有第一順位鍾○○抵押權登記,告訴人林○○設定在第二順位,後來被告償還鍾○○借款後,就將鍾○○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101年5月間,被告又表示希望我們再借錢給她,評估後告訴人林○○又再借200萬元給被告,並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雖然伊是地政士,但沒有想過被告是偷過戶,有想過被告為何不用銀行貸款,但伊查過被告確實有支票跳票,所以不能貸款,要跟民間借款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7頁,重訴卷一第160至168頁,訴字卷第104至108頁、第114頁)。另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亦於偵查、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表示自己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因為房東出國,她買下來的,伊有問被告系爭房地條件不錯,為何不在銀行貸款,被告表示有退票紀錄,沒辦法貸款;後來伊跟王○○就去系爭房地現場評估,我們覺得系爭房地條件很好,足供擔保750萬元,所以伊就借給被告,其中400多萬元幫被告還給系爭房地前手抵押權人鍾○○,其餘現金都是被告拿走;後來被告又表示要借200萬元,伊本來覺得很勉強了,但是王○○有辦法幫被告貸款,所以再借給被告;伊跟王○○去系爭房地看房子的時候,沒有遇到被告婆婆,伊不知道有被告婆婆這個人等語(見他一卷第41頁反面、第47、64頁,他二卷第30頁,重訴卷二第83至85頁,訴字卷第108頁反面、第111至112頁)。以上足徵告訴人林○○其時僅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乃被告以偽造文書等手段自告訴人黃○○名下取得等情,是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使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之事實為真。
(三)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黃○○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仍偽造告訴人黃○○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趙○○代為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透過地政士趙○○向鍾○○借款,使不知情之鍾○○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元與被告後;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透過地政士王○○向告訴人林○○借款,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借款7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鍾○○、告訴人林○○並詐取借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觀上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鍾○○、告訴人林○○借款,而鍾○○、告訴人林○○既均因有系爭房地可供擔保,方同意借款予被告,但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向告訴人黃○○所購得,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自己名下,並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同意,被告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仍持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狀向鍾○○、告訴人林○○借款500萬、950萬元,使該二人均誤認被告尚有系爭房地可供償還貸款,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從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之署名、盜蓋「黃○○」印章所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未引用刑法第216、214條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害人鍾○○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起訴即向告訴人林○○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四、罪數: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被告並係藉由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得鍾○○、告訴人林○○之借款;且上開行為並均於密接之101年4、
5月間為之。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均密接不可分,並有部分之同一性,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仍以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偽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1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鍾○○借款500萬元後,再於同月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借款750萬元以償還鍾○○借款,並於101年5月間復向告訴人林○○借款200萬元,是被告以一詐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用以擔保借款之行為,於時間密接之101年4、5月間,分別向鍾○○、告訴人林○○詐取財物,而鍾○○、告訴人林○○均誤認系爭房地得以擔保借款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顯見被告係以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取鍾○○、告訴人林○○之財物,並以詐得告訴人林○○之財物償還鍾○○之借款,其行為俱係利用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為詐欺取財行為,並有部分之同一性,應屬法律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授權,擅自將他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持之以向他人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失,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林○○及地政事務所對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對鍾○○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供詞反覆未見悔意;又其始終未與告訴人黃○○、林○○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業因持以行使申請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而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1年2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同意書上偽造之「黃○○」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黃○○」印文19枚,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黃○○真正印章而成,並非偽造,自不屬同條所定應沒收之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同規定聲請沒收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2年度訴字第863號│├──┬───────────────┬─────────┬─────┬─────┤│編號│文件│偽造、盜蓋「黃○○│偽造「黃○│盜蓋「黃○││││」署名、印文之時間│○」之署名│○」之印文│││││││├──┼───────────────┼─────────┼─────┼─────┤│1│101年2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2月3日│1│3│├──┼───────────────┼─────────┼─────┼─────┤│2│101年2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2月15日│0│2│├──┼───────────────┼─────────┼─────┼─────┤│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同意書│101年2月6日│1│1│├──┼───────────────┼─────────┼─────┼─────┤│4│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2月17日│0│3│├──┼───────────────┼─────────┼─────┼─────┤│5│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2月17日│0│5│├──┼───────────────┼─────────┼─────┼─────┤│6│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2月17日│0│5│├──┴───────────────┼─────────┼─────┼─────┤│總計││2│19│└──────────────────┴─────────┴─────┴─────┘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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