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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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楊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相關利息,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國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30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6,050元。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122,8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