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4號被告 江德龍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德龍對於起訴事實均已承認,僅對犯罪手段有爭執,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民國94年間遭通緝一事,實係被告於86年間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不知自己被通緝,直至遇警攔查時方知有遭通緝情形,故被告並無逃避審判;被告之母現罹重病,須被告陪同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洗腎療程,日常生活亦需時時有人陪侍在側以利照護,被告於羈押期間對其所犯錯誤已深表悔悟,願意承認犯行及面對司法審判,因對母親之身體狀況及日常生活照料情形甚感憂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將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101年1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卷內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甚重,被告以往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本案所涉罪嫌之法定刑較偽造文書案件之法定刑更重,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面對重罪審判而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簽發押票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前於101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1年3月20日以當庭諭知並書面裁定送達之方式,對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㈡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因
持刀砍傷告訴人即警員 黃國峻 之頭部,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中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往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本案又曾經拒捕,確實顯露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何況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0年間接受審判,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7月26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多年來未曾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直至95年間方因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可見被告對於「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曾有不願面對而逃亡之事實,又如何期待被告能就本案所涉之罪嫌願意面對全部審判程序(及日後如遭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本院綜參上情,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至於被告之母之身體狀況欠佳,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不會逃亡且必定隨傳隨到之依據,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審理程序得以順利繼續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