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於同日16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除有如前揭所載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外,另於104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本案第3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