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春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 偉、 袁克銘 (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何春田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志偉 、袁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
2份、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6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除於審判時自白上開犯行,其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3、5至7、9、10各次犯行亦自白犯罪(見偵查他字卷第308至310頁),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 黃安達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68頁),然被告雖供稱其自104年5月開始向黃安達購買毒品云云(見偵查他字卷第76頁),惟依黃安達於另案警詢時供承:我從105年2月開始賣毒品給何春田,
105年3月20日在我的住處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春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兩相互核,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05年2月以後所販賣之毒品與查獲之黃安達具有關聯性,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附表編號8至10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附表編號2、4之犯行,僅各以2,000元、4,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重量約1公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偉,可見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額及獲利不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此部分犯行因未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減刑規定,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就附表編號9至10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其中1支手機是可以插雙門號的,0000000000跟0000000000的門號是放在同1支手機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而該未扣案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供被告分別犯附表編號1至9等罪所用之物,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
M卡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6,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何春田於104年9月15日21時35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178至186(│││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陳志│期徒刑參年拾月。│見偵查他字卷第│││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之││61至62頁)。│││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2│何春田於104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331至333、│││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何春│期徒刑參年捌月。│336至337、33│││田所駕駛並停放在陳志偉上開住處樓下之車││9至340(見同│││輛內,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上卷第87至88頁│││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3│何春田於104年10月10日19時11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422至427、│││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許,在陳志偉上│期徒刑參年拾月。│430至432(見│││開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2公││同上卷第101至│││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102頁)。│├──┼───────────────────┼────────┼───────┤│4│何春田於104年10月14日10時14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450、452(│││品交易事宜,嗣即前往陳志偉上開住處,以│期徒刑參年拾月。│見同上卷第105│││4,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頁)。│││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5│何春田於104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466、468、│││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陳志│期徒刑參年捌月。│470(見同上卷│││偉上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第107至108頁│││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6│何春田於104年11月4日15時10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586、590(│││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許,在陳志偉上│期徒刑參年捌月。│見同上卷第125│││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至126頁)。│││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7│何春田於104年11月7日18時6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633至635(│││品交易事宜,嗣即前往陳志偉上開住處,以│期徒刑參年捌月。│見同上卷第133│││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頁)。│││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8│何春田於105年3月10日12時49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志偉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937至939(│││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陳志│期徒刑參年捌月。│見同上卷第181│││偉上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至182頁)。│││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志偉。│││├──┼───────────────────┼────────┼───────┤│9│何春田於105年2月1日18時38分許,以其│何春田販賣第二級│通訊監察譯文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袁克銘聯繫毒│毒品,累犯,處有│號810至912(│││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期徒刑壹年拾月。│見同上卷第103│││市○○區○○路與○○街口,以2,000元之││頁)。│││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克銘。│││├──┼───────────────────┼────────┼───────┤│10│何春田於105年4月中旬某時,在袁克銘位│何春田販賣第二級││││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毒品,累犯,處有││││處,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之│期徒刑壹年拾月。││││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袁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