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容許管線安設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 周奎銘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複代理人 鍾鳳芝 律師被告 唐漢中 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林 被告 萬秀美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告 楊璧綺 被告 黃子軒 被告 劉美伶 被告 陳蜜 被告 張福壽 被告曾 吳秀月 被告 簡良芳 被告 洪冠文 被告 李孟臻 被告 童貴佳 被告 蕭子慧 被告 陳麗靖 被告 呂俊志 被告 許文仁 被告 呂慧瑩 被告 呂千瑩 被告 洪瑞想 被告 劉興財 被告 陳張滿 被告 邱素香 被告 楊素蓉 被告 蕭文美 被告 林惠萍 被告 林燕玉 被告 黃瀚逸 被告 張桂貞 被告 蔡亦倫 被告莊 黃綉止 被告 吳銀士 被告 王儷雅 被告 張燕玲 被告 陳朝資 被告 林君瑛 被告 鍾富美 被告 王薇茹 被告 林冠年 被告 游碧珠 被告 林餘 被告 鄧林 寶貴 被告 楊翌瑛 被告 李翎瑄 被告 黃貞綺 被告 劉宏傑 被告 侯臻志 被告 蔡宜平 被告 鄭宏志 被告 嚴心辰 被告 楊青鳳 被告 陳榮興 被告 陳鋒 被告 吳英輝 被告 黃進益 被告 武連平 被告 盧嘉貞 被告 黃柏松 被告 黃俊勳 被告 詹德藎 被告 王麗卿 被告顏 林淑惠 被告 陳一崇 被告 林美麗 被告 張鑑村 被告 莊秀呅 被告王麗卿被告 李遠東 被告 廖振淳 被告 廖振華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被告 陳旭聰 被告 陳瑞欽 被告 洪辰愷 被告 唐劉寶玉 被告 吳秀官 被告顏良運被告林秀美被告盧淑萍被告吳進吉被告 魏美玲 被告 顏麗玉 被告 李秀慧 被告 蘇怡周 被告 李春香 被告 李妍馨 被告 葉明宗 被告 劉雨壽 被告 林美端 被告 楊維芳 被告 朱麗貞 被告 葉麗香 被告 陳素真 被告 葉志隆 被告 孫國樑 被告 李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唐漢中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萬秀美以外其餘被告經二次以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向訴外人 陳資翔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1○○○區○○街○○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04號土地),並於103年10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楊璧綺等94人(即除被告管委會以外其餘被告全體;下稱被告楊璧綺等94人)則為80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1號、143號、145號、147號○○區○○街○○號、77號、79號地上14層、地下4層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8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地下1樓即經
核准供「商廠、辦公室及其他」使用,經三槍門市、頂好超市承租,為能使系爭地下1樓建物依據核准使用用途,對於地下室所需之冷卻水塔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即C棟)14樓頂樓平台,由系爭地下1樓建物使用。詎104年8月間颱風過境後設於C棟14樓頂樓平台之冷卻水塔損壞,被告管委會以安全為由要求原告拆除,並拒絕原告於C棟14樓頂樓平台原處新設冷卻水塔(104年9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原證4)。原告為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曾聘請水電工程師等相關專業人士前往判斷,評估於系爭地下1樓建物設置冷卻水塔之可行性,惟均以無法散熱、有害安全為由表示不得裝設。復為尊重被告管委會決議,曾建議於系爭社區圍牆處、1樓法定空地處,或希冀於新北市○○區○○路○○○號(即A棟)或同路145號(即B棟)兩棟頂樓屋頂突出物平台同時設置,並聘請冷卻水塔廠商至管委會說明新型機器之安裝與步驟,惟均遭被告管委會以不合規定為由拒絕(104年10月、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原證5)。嗣原告以睦鄰為本,屢為調解、調處之申請,並保證防水、散熱、靜音、穩固,絕無危害住戶生活安全,請求管委會協助設備永置處所,均被告管委會所拒。更於105年6月1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得設置冷卻水塔,致原告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迄今因無空調可供使用,無法裝潢甚為任何商業出租,蒙受鉅額損害。㈢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
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完整支配,故以往的平面間用益衝突,轉以土地上下間用益衝突為常見,然民法相鄰關係條文本為調和相鄰土地間用益關係,此規範之目的與必要,於區分所有權人相鄰關係間之用益衝突並無不同,故為充分發揮各專有部分之經濟效用,應以相鄰關係規定立法目的之精神予調和。系爭地下1樓建物係供商業辦公室使用,人員進出眾,亦有大小隔間,故一般冷氣設備不敷使用,乃有設置中央空調之必要,冷卻水塔則為設置中央空調必須之配備。併中央空調既屬幫助系爭地下1樓建物商業經營之通常效用之常態設備,且無礙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寧、安全及生活品質,被告管委會拒絕原告安裝實無理由。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足見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放置冷卻水塔系合乎系爭地下1樓建物做為商廠、辦公室之核准使用目的與通常使用。併冷卻水塔置於C棟14樓頂樓平台之客觀事實,自85年起即存,長久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異議或管委會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既為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並共同使用。原告為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基本冷暖空調需求,經各種裝設頂樓平台以外方式被評估不可行,顯無其他處所可設置,為符合系爭地下1建物使用所必須,僅能裝設冷卻水塔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外,別無他法。此種樓層間使用衝突,亦為一般相鄰關係衝突,具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必要,助專有部分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爰適用或類推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認原告非經通過他人建物不能架設冷卻水塔及設置工程,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及設置工程。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突出物
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及其設置工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被告萬秀美抗辯:㈠系爭地下1樓建物可設一般冷氣使用,並無裝設冷卻水塔之
必要,原告請求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供公用之屋頂平台之特定部分架設冷卻水塔及其設置工程,被告並無容忍之義務。況即令系爭地下1樓有設置冷卻水塔之必要,原告亦應裝設於其所專有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中,而非公共區域。
㈡實則,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將原裝設於頂樓平台之冷卻水塔
拆除,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原告亦同意拆除。但於拆除水塔後,就水泥基作、泥作、鐵製棚架等增建物,則一再藉詞拖延未拆。被告管委會恐該殘餘增建物侵蝕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主體結構,或有掉落傷及行人情形,不得已於105年11月4日對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重簡字第37號判決被告管委會勝訴。
㈢本件原告並非為設置管線之請求,本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餘地,且該冷卻水塔排他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相當大面積,嚴重侵害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民法第800條之1之適用,以得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為前提,本件應無適用餘地。另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係供防火逃生等用途,並不包含冷卻水塔之設置,況被告管委會已決議不同意原告占用頂樓平台設置冷卻水塔,是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朱麗貞抗辯:被告朱麗貞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8樓所有權人,但自92年起即居住於金門,並未居住於前開新莊房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以任何方式與被告朱麗貞協談,被告朱麗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一無所知,亦未曾表示過意見或參與。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朱麗貞無關,併關於原告請求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突出物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及其設置工程,被告朱麗貞無意見,此後亦不會過問干涉阻撓,請原告撤回對被告朱麗貞提起本件訴訟,避免訴訟浪費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9月向訴外人陳資翔購買系爭地下1樓建物及坐
落基地(即804號土地),並於103年10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情,並有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被告楊璧綺等94人為80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41號、143號、145號、147號○○區○○街○○號、77號、79號地上14層、地下4層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各筆建物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明細詳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所載)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一第226至402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提出照片(詳原證2、3)、被告管委會決議(詳原證4
、5)、存證信函(詳原證6)、平面圖(詳原證7)、測量成果圖(詳原證8)形式均為真正。
六、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突出物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及其設置工程」,既非屬民法第786條所謂「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範圍,則原告主張其得逕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突出物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及其設置工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再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之管線安設權,於最初立法意旨謂「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惟他人之地之利益,亦須保護,藉昭公允。」。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配合『共同管道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第1項及第2項『煤氣管』修正為『瓦斯管』、『筒管』修正為『管線』;並配合第191條、第777條等規定,將第1項至第3項所定『安設』修正為『設置』,以符實際。」,揆其立法政策(含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6條部分)尚難謂有欲擴張保障不動產所有權人超出「管線」以外得使用他人不動產之範圍,蓋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本屬例外,非以法律明定,尚不得逕擴張解釋而任意損及他人財產權。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突出物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及其設置工程」,乃屬特定範圍平面之占用,且於該特定範圍內已全面排除所有權人平面之用益。申言之,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之占用型態明顯與民法第786條所謂「管線」(通常僅占用不動產下方或上方,而未影響平面之使用。)對他人不動產所有權之用益限制,二者間,已有相當歧異。參以「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性質上屬不動產使用之通常、必要設備。而本件原告請求設置之「冷卻水塔等工程」,則非屬不動產使用之通常、必要設備等情。應認本件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以限制被告楊璧綺等94人所有權之排他性之餘地。即就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範意旨觀察,關於「管線」以外設備之設置,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突出物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及其設置工程之目的,乃為供原告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裝設中央空調用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又系爭地下1樓建物縱經核准供「商廠、辦公室及其他」使用,且因位於地下樓層,而有裝設空調以為空氣流通達一般使用目的之必要。然本件被告管委會、萬秀美既均否認系爭地下1樓僅得以中央空調方式達到空氣流通及冷房效果。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下1樓建物無法逕於其專有部分裝設一般冷氣,或以中央空調以外設備達到空氣流通之目的。則單執以中央空調以外方式達到空氣流通目的花費過巨為由,並無法認為符合設置中央空調之必要性。即本件由被告管委會管理、被告楊璧綺等94人所共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為供防火逃生、避難、公用水塔等用途使用,並不包含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之「冷卻水塔及其設備之設置」。原告復自承被告管委會已決議不同意原告占用頂樓平台設置冷卻水塔(詳原證4、5被告管委會決議);被告管委會前更以原告前占用系爭區分所有建物C棟頂樓平台特定部分架設冷卻水塔,侵害其管領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而獲勝訴判決,有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詳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佐。即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裝設「冷卻水塔及其設備」,非屬系爭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管委會或系爭頂樓平台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同意由原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特定部分供作架設冷卻水塔等設備使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突出物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及其設置工程,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00條之1、第78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第786條規定;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屋突出物平台架設冷卻水塔及其設置工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