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強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強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05年5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900號函」中之「105年5月6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6日」(見調偵字卷第15頁)。
㈡補充:被告周強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0頁、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可駕駛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普通重機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汽車駕駛執照),雖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見審交易字卷第21頁),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依規定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曾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騎乘普通重機車自屬「無照駕駛」,其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且行經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搶越黃燈,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 楊玉菁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玉菁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警卷第4頁、審交易字卷第19頁);復考量其無過失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情狀,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精神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2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64號被告周強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詎周強生於其行駛方向之華夏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後,可預見文學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綠燈,屆時在文學路停等紅燈之車輛將起步往前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反號誌管制搶越黃燈,然尚未通過文學路其行向燈號即轉為紅燈,適有楊玉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欲沿同市區文學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原在慢車道前待轉區停等紅燈,因自由四路(文學路越華夏路後即為自由四路)燈號轉為綠燈後即起駛直行,見狀已反應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周強生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楊玉菁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玉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強生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之供述│人楊玉菁發生前開車禍及其││││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騎車要從華夏路要過文││││學路口,伊到路口前時是綠││││燈,進入路口快到路中心時││││,伊先發現在伊右側待轉區││││的機車已經有往前起步,這││││時伊再看前面的號誌發現華││││夏路的方向已經變紅燈,伊││││的車速都維持在40公里,伊││││覺得雙方都有過失云云。│├──┼───────────┼────────────┤│2│告訴人楊玉菁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佐證案發現場為夜間有照│││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明,屬柏油路面乾燥、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缺陷無障礙之市區道路,│││、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視距良好,且2車撞擊處│││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6日│為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告右側車身處,可見被告│││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若能遵守燈號指示不貿然│││察局左營分局105年6月17│闖越黃燈,2車應不致發│││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生碰撞,是被告應有過失│││0000000號函│。││││2.案發之交岔路口案發時為││││離峰期間(0000-0000)││││,號誌總週期設定為120││││秒,第一時相華夏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7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文學路(自由路)││││南北向圓行綠燈對開5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則││││秒速為11.11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進入路口││││距2車相撞之距離為32.6││││公尺,以此速度僅需花費││││2.9秒,被告若於綠燈時││││即已駛入華夏路,以前開││││號誌時相為計,應可順利││││通過而不致發生車禍,然││││仍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足見其應係搶越黃燈方││││無足夠時間通過路口,其││││所辯不足採信。│├──┼───────────┼────────────┤│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書1紙│多處挫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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