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信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3號、103年度執他附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信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張信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均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於103年
3月11日確定在案。嗣判決所定之履行負擔期間內,受刑人全未履行,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庭表示無錢可繳交,以上情節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正本及103年執他附字第12號103年11月11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復參諸本件緩刑乃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中依協商程序所為,且為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以茲警惕,爰附加緩刑之條件,並資儆戒。是受刑人逾履行負擔期限甚久,猶全未履行,堪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該負擔尚非沉苛,一般成年人透過正當工作並獲取薪資尚足履行,然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至今已11月,仍未有任何彌補履行該負擔之舉,顯已無法期待該負擔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教化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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