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綜理金富利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更正為「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忠和為本件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
1.稅捐稽徵法部分: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曾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又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2.刑法部分:
(1)刑法第41條曾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經查,被告綜理金富利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負責金富利公司之開立發票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67頁),被告既負責金富利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工作,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聲請意旨認被告未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而聲請意旨雖漏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與已起訴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有 上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3.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稅期分別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並提供予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另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如自始即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收受該發票之營業人用以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開立附表一所載不實內容之發票交予各該營業人,其目的自始即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行為間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載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應依各營業稅申報之稅期認定其罪數而分別論罪(共5罪)。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6次將發票不實登記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利用不知情記帳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故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之不實發票,將不實發票登記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應各自成罪(共6罪)。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5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亦兼及對最終逃漏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故本罪係獨立犯罪,非具從屬性之幫助犯,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當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應知虛開發票、製造假交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對商業會計制度及國家稅捐課徵之戕害甚鉅,影響商業正常、穩健發展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竟仍未收斂其行為,再以類似手法犯本案之罪,惡性堪稱重大。且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達97張(即附表二之發票)、虛開之發票亦達90張(即附表一之發票),幫助2位營業人逃漏稅捐,幫助逃漏之金額亦非甚微,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罹患右側腎臟泌尿上皮細胞癌及大腸癌合併肝轉移(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實施,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案件,又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就本案並無遭通緝之紀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所犯11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尚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金富利公司各期之申報表,雖屬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生之物,但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填製附表一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為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之物及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然同因各該憑證已交由附表一所載營業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金富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稅申報時間營業人名稱開立期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主文195年9月金碧國際有限公司95年7至8月NU00000000620,00031,000陳忠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U00000000588,00029,400NU00000000550,00027,500NU00000000570,00028,500NU00000000540,00027,000NU00000000588,00029,400NU00000000540,00027,000NU00000000600,00030,000NU00000000490,00024,500NU00000000570,00028,500NU00000000480,00024,000NU00000000520,00026,000NU00000000620,00031,000NU00000000540,00027,000NU00000000588,00029,400NU00000000342,00017,100NU00000000367,50018,375295年11月95年9至10月PU00000000650,00032,500陳忠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U00000000585,00029,250PU00000000620,00031,000PU00000000624,00031,200PU00000000669,50033,475PU00000000624,00031,200PU00000000620,00031,000PU00000000702,00035,100PU00000000610,00030,500PU00000000676,00033,800PU00000000624,00031,200PU00000000610,00030,500PU00000000650,00032,500PU00000000585,00029,250PU00000000610,00030,500PU00000000676,00033,800PU00000000624,00031,200PU00000000624,00031,200PU00000000610,00030,500PU00000000702,00035,100PU00000000610,00030,500396年1月95年11至12月QU00000000604,50030,225陳忠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QU00000000612,00030,600QU00000000581,25029,063QU00000000592,00029,600QU00000000581,25029,063QU00000000663,00033,150QU00000000612,00030,600QU00000000688,50034,425QU00000000651,00032,550QU00000000612,00030,600QU00000000610,50030,525QU00000000663,00033,150QU00000000604,50030,225QU00000000663,00033,150QU00000000604,50030,225QU00000000663,00033,150QU00000000465,00023,250QU00000000511,50025,575496年3月96年1至2月RU00000000440,00022,000陳忠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U00000000455,00022,750RU00000000472,50023,625RU00000000540,00027,000RU00000000460,00023,000RU00000000500,00025,000RU00000000480,00024,000RU00000000468,00023,400RU00000000470,00023,500RU00000000517,00825,850RU00000000540,50027,025RU00000000518,00025,900RU00000000462,50023,125RU00000000481,00024,050RU00000000455,00022,750RU00000000240,00012,000RU00000000520,00026,000燊益有限公司96年1至2月RU00000000564,00028,200RU00000000472,50023,625RU00000000518,00025,900RU00000000460,00023,000RU00000000540,00027,000RU00000000500,00025,000RU00000000518,00025,900RU00000000540,50027,025RU00000000500,00025,000RU00000000480,00024,000RU00000000520,00026,000RU00000000518,00025,900596年5月金碧國際有限公司96年3至4月SU00000000560,00028,000陳忠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U00000000630,00031,500SU00000000720,00036,000SU00000000504,00025,200SU00000000476,00023,800備註:其中96月4月發票號碼SU00000000稅額23.800未申報扣抵附表二、金富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申報日期不實進項數額(新臺幣)營業人名稱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新臺幣)主文195年7月13日2,741,203海佳國際有限公司95年5至6月62,383,000陳忠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9月15日9,121,108長贏企業有限公司95年7至8月2411,162,000陳忠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5年11月15日13,235,31695年9至10月2012,387,500陳忠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1月15日14,845,70195年11至12月2514,737,500陳忠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3月15日14,846,09296年1至2月2214,157,500陳忠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5月15日5,922,039燊益有限公司96年3至4月65,439,000陳忠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
被告陳忠和(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自民國95年1月起,擔任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金富利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填載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金富利公司並無實際銷售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燊益有限公司、金碧國際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下稱燊益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金富利公司名義,各填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予附表一所示燊益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分別供上開公司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分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燊益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金富利公司實際上未向附表二所示海佳國際有限公司、燊益有限公司、長贏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海佳國際等3家公司)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以每二個月為1期,分別作為金富利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分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每2個月為1期,(即95年5月及6月、95年7月及8月、95年9月及10月、95年11月及12月、96年1月及2月、96年3月及4月月,各為一期),先後6次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實金額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項與進項,再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金富利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惟因金富利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營業,而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和坦認不諱,且有證人即金富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見清證述在卷,並有金富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核准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公司章程、金富利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5至9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金富利公司自95年4月至96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共7份、金富利公司自95年1月至96年6月查核期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相關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書及法院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10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雖係被告明知金富利公司與燊益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而填製,然被告僅係金富利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金富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曾見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資料資料作業列印可憑,被告既非金富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無證據曾見清與被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而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於取得如附表二之不實發票,6次將不實發票登記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就6次將發票不實登記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利用不知情記帳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復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富利公司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既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故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及6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永富附表一、金富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1燊益有限公司96年1至2月126,131,000306,550小計126,131,000306,5502金碧國際有限公司95年7至8月179,113,500455,67595年9至10月2113,305,500665,27595年11至12月1810,982,500549,12696年1至2月178,019,508581,47596年3至4月52,890,000144,500小計7844,311,0082,215,551備註:其中96月4月發票號碼SZ0000000000000稅額23.800未申報扣抵附表二、金富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1海佳國際有限公司95年5至6月62,383,000119,150小計62,383,000119,1502燊益有限公司96年3至4月65,439,000271,950小計65,439,000271,9503長贏企業有限公司95年7至8月2411,162,000558,10295年9至10月2012,387,500619,37595年11至12月2514,737,500736,87696年1至2月2214,157,500707,875小計9152,444,5002,62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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