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義選任辯護人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5、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傳義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吳俊發 4次、 黃進榮 2次、 陳勝發 1次(共計7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為 王進春蔡水利邱文瑞 、黃進榮無償代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海洛因後交予其4人施用(共計6次,各次代購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王進春、蔡水利、邱文瑞、黃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傳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俊發、黃進榮及陳勝發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吳俊發及陳勝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事存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黃進榮部分,其於民國110年2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偵二卷第83頁),因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黃進榮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回答均具體明確,並經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更明確陳稱其有看過警詢筆錄並係其親自簽名,且未曾提及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證人黃進榮警詢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警詢筆錄就其證詞部分之記載完整,亦無簡略、零散,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復與所附之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已獲得確保,又證人黃進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就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過程所為,當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進春、蔡水利、邱文瑞及黃進榮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至105、139至141、145至149、167至173頁;他一卷第257至259頁;他二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79至81、103至104、121至127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36、227至2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吳俊發、黃
進榮、陳勝發碰面,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吳俊發4次、黃進榮2次、陳勝發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是幫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並不是販賣,我沒有獲利,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
勝發碰面,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吳俊發4次、黃進榮2次、陳勝發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5、73至78、203至207頁;他一卷第73至76、131至134頁;偵一卷第77至79、104至105頁;他二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08至233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7、37至38、227至2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5至136頁),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吳俊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與被告合資,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要指定在何處,然後再與被告會合,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我拿錢給被告時,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了,並不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再與我約時間交付毒品,4次交易都是被告獨自前來與我交易等語(見他一卷第74至76頁;偵一卷第77至79頁)。
⒉證人黃進榮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
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次交易都是被告獨自前來,我都是錢給被告,被告當場就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3至78頁;他一卷第132至133頁)。
⒊證人陳勝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是被告獨自前來,我都是錢給被告,被告當場就拿毒品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不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前我與被告有合資過,但這次是沒有的,因為這次被告是直接從身上拿毒品跟我交易,我就給被告新臺幣1,000元,雙方交易後就離開等語(見他二卷第124至125頁;偵一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⒋上開3位證人均明確證稱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後,均有與被告聯繫接洽,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7、37至38頁)。是綜合上開3位證人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佐以3位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幫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購
買毒品,行為僅屬幫助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亦未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中獲利云云。惟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販賣,或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被告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獨立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且無從中取利之意。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均單獨向上游取得毒品再交付買主,過程中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便宜從中取利之交易模式,則此當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蓋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⒉觀諸證人吳俊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之
前就認識,交情沒有很好,某天我在法院遇到被告,被告主動問我是否要購買毒品,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販毒,我們見面都是交易毒品,4次交易都是被告獨自前來與我交易,被告曾向我表示他只是賺吃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被告不可能會讓我知道,我找被告拿毒品,我不管被告貨從哪裡來等語(見他一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09至223頁);證人黃進榮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81年就認識,每次交易電話都是被告接聽,被告獨自前來交付毒品,我都是錢給被告,被告當場就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3至78頁;他一卷第132至133頁);證人陳勝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跟被告交情一般,一開始被告說是他朋友寄賣,我不知道是否是被告自己在賣,被告有向我表示如果我有需要毒品,可以請他幫忙一下,我都是錢給被告,被告當場就拿毒品給我,我沒見過被告與藥頭交易等語(見他二卷第124至125頁;偵一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231頁)。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與被告均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證人吳俊發、陳勝發更證稱係因被告「主動」表示有需要毒品時,可向其購買或幫忙,其等始會知悉如有毒品需求可找被告購買,倘若被告無利可圖,被告何須「主動」「招攬」而提供他人代購毒品服務,且從其主動招攬之行為,已難認其僅係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且無從中取利之意;衡以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就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人、買賣價格為若干等節一無所知,且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全未提及係請被告「代購」之相關字眼,是就其等主觀認知而言,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其等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上游或藥頭甚明。又參酌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與被告相互間交付海洛因與移轉價金之情節,被告與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顯見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自行單獨向上游取得毒品再交付買主,或先行向上游購得毒品再轉賣買主,各次行為均獨占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僅得與被告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被告自係居於賣方地位與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交易。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向上游代購毒品,並不是販賣云云,難認可採。
⒊證人吳俊發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證稱其係先給被告款項,然
後在該處等被告,並非馬上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其於檢察官追問為何與偵查中所證不同時,其即表示因其作證之後曾發生車禍,且時間太久,已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故證人吳俊發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已非無疑。況縱如證人吳俊發上開所述,證人吳俊發仍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亦不能自行向毒品來源議價,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為販賣行為之認定。是以,無從僅憑證人吳俊發上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觀諸被告與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間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5至27、37至38、227至243頁),雖可見係由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且其等對話過程中,似有提及第三人之情形,然此情與一般販賣情形,購毒者有購毒需求時,主動打電話予販賣者,如知道販賣者尚需要向他人調貨或向上游拿貨,於電話中會詢問「要等嗎」、「等多久」、「他(指上游)去了嗎」、「他(指上游)到了嗎」等類似話語,並無不同,自無從因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或其等於對話過程中有提及第三人即遽認被告僅係幫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向上游購買毒品,並非販賣。
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可能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
,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卻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係基於販賣之犯意所為云云。然被告各次行為是否基於相同犯意所為,本無必然關聯性,實務上亦不乏對於同一人有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不可能係基於販賣之犯意所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內容,亦非可採。
㈣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上揭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吳俊發、黃進榮、陳勝發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參以證人吳俊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他是賺吃的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販賣海洛因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販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及幫助施用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及幫助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如霖陳雅弦 ,經檢警追查後,因而查獲李如霖、陳雅弦,有臺南地檢署111年3月28日南檢文讓110偵5335字第1119021175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就上開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六、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罰金刑部分為2千萬元以下),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案犯罪之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故衡量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縱然被告已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此部分犯行並無法定刑過重情形,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從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八、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施用、持有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被告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使毒品擴散及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否認犯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數量、獲利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聯絡販賣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1吳俊發109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宮廟前2,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吳俊發於109年7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楊傳義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吳俊發完成交易。楊傳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俊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宮廟前2,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吳俊發於109年7月25日上午6時53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楊傳義,楊傳義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吳俊發完成交易。楊傳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俊發109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對面某處2,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吳俊發於109年7月26日上午6時33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楊傳義,楊傳義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吳俊發完成交易。楊傳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俊發109年8月1日上午8時5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宮廟前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吳俊發於109年8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楊傳義,楊傳義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吳俊發完成交易。楊傳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進榮109年6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統一便利超商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黃進榮於109年6月28日上午6時32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楊傳義,楊傳義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黃進榮完成交易。楊傳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進榮109年7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原楊傳義租屋處內8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黃進榮於109年7月2日上午7時8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800元與楊傳義,楊傳義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黃進榮完成交易。楊傳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勝發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臺南市永康區西勢國小旁某處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陳勝發於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24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楊傳義,楊傳義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陳勝發完成交易。楊傳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價格毒品種類及數量方式罪刑及沒收1王進春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王進春住處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楊傳義王進春於109年6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先交付1,000元與楊傳義,委託楊傳義代購如左列所示價格、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楊傳義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王進春。楊傳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水利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879巷附近統一便利超商5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蔡水利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委託楊傳義代購如左列所示價格、種類及數量之毒品,嗣楊傳義自行貼補3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蔡水利朋分施用。楊傳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文瑞109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側門旁某處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邱文瑞於109年7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委託楊傳義代購如左列所示價格、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現金1,000元與楊傳義,楊傳義向在附近之不詳賣家購得毒品後,旋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邱文瑞。楊傳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邱文瑞109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原楊傳義租屋處5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邱文瑞於109年7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委託楊傳義代購如左列所示價格、種類及數量之毒品,嗣楊傳義自行貼補5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共價值1,0000元之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邱文瑞朋分施用。楊傳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邱文瑞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長榮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邱文瑞於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委託楊傳義代購如左列所示價格、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現金1,000元與楊傳義,楊傳義向在附近之不詳賣家購得毒品後,旋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邱文瑞。楊傳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進榮109年7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前65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黃進榮於109年7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起,以電話與楊傳義聯絡,委託楊傳義代購如左列所示價格、種類及數量之毒品,嗣楊傳義自行貼補35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進榮當場交付現金650元與楊傳義,楊傳義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黃進榮。楊傳義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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