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雖於101年9月6日該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家銘於101年7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興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進入中興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在位置,無法正確判斷違規事實,顯係誤判,復無科學採證,其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亦與錄影時間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1年7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興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舉發闖紅燈,進入中興街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張國宏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巡邏勤務,行經中興街靠近復興路口,看到對向是紅燈,我看到一台計程車闖紅燈。」、「我當時看到中興街是紅燈,就看到復興路有一台計程車開過來,當時異議人是從復興路往中興街的方向闖紅燈,而復興路有停止線,以我的角度,可以看到復興路的停止線。」、「(問:你看到異議人的計程車時,是已經越過停止線了嗎?)我確定紅燈已經亮一段時間了,異議人才開過來。」、「(問:有無可能異議人在綠燈時經過該條巷子,而你看到他時變成紅燈?)我確定紅燈已經亮了約10秒鐘。」、「我當時是看中興街的燈號,而且我有看到異議人從對向行駛過來,我的角度也可以看到復興路的燈號,但是我是先看到中興街的燈號,我準備要停等紅燈,就看到異議人從對向闖紅燈過來。」、「(問:是否有可能有視角上的差距?因為有3、40公尺滿遠的距離。)那個角度沒有視角上的差距。」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就所見聞,陳述詳盡,所述:「當時我表示異議人闖紅燈,但是異議人沒有表示他有無闖紅燈,只是請求可否不要開單,因為他還有罰單的問題……」等情,恰與異議人陳稱:「當天證人攔停我時,說我闖紅燈,我不知道我有闖紅燈,所以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要舉發我闖紅燈,當他寫到一半時,我才恍然大悟,才說是否可以判輕一點。」等語一致(均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且本件違規事實,除證人張國宏外,尚有警員鄭博仁在場共同執行交通勤務,此據證人張國宏證述明確,足以確保舉發之真實性,並於相當程度防免警員個人主觀認知之恣意性及差異性,應屬信而有徵。又異議人係沿新北市○○區○○路口行駛進入中興街,與原舉發機關警員對向而行,以其闖紅燈之行為事出突然,其違規始末瞬間即逝,客觀上實不及拍照或攝影存證,非得指為瑕疵。況異議人為警攔停,經警員告知闖紅燈違規後,當場表示:「(問:你沒有看到紅燈嗎?)我是沒有看到。」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天證人攔停我時,說我闖紅燈,我不知道我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益徵異議人確未留意燈光號誌,逕自復興路穿越路口進入中興街,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之行為,不足採信。至前開攝影內容因攝影器材未經重新設定之故,與舉發時間有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然該光碟內容既經本院勘驗確認為舉發當場所攝,其時間之設定實無礙於攝影內容之真實性,異議人執此為辯,亦乏所據。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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