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在案。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MartinClementLamothe)之請求,於上訴期間之98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告訴人並未聽到救護車之警號,且被告駕駛救護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故未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原判決認告訴人對於救護車警號未予避讓,對於本件負有相當比例的過失責任,有所誤認。又調解中,被告均以置之不理等態度對待告訴人,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先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前例,然其並未因此悔悟,而注意其行車之安全,仍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經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已調查綦詳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加以認定;再者,證人 林連旺 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救護車)車後,救護車一路上有鳴笛」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證人 林明秋 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進出醫院多次,無論是去醫院,還是出院回家,救護車每次都會開警示燈及鳴笛」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足證告訴人對於救護車之警號未予避讓,可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結果應負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甲○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98000043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及其所憑之證據,既有一列舉及充分說明,並說明「被害人對於本件肇事結果亦負有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惟其仍堅持要求高達新台幣16
0萬元之賠償金,亦有本院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徵,再參被告業於97年10月23日先行支付新臺幣103,174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予被害人,有卷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為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原審參酌上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各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並未聽到救護車之警號,被告駕駛救護車未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原判決認告訴人對於救護車警號未予避讓,對於車禍之發生負有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有所誤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有過失致死前科,又再犯本件車禍,量刑顯屬過輕等情,顯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且未具體敍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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