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部分尚有照片11幀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元毓影音企業社,係以出租影視DVD為業,核屬營業性之行為,其自98年10月15日起,迄至同年12月3日止,多次在一定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相同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屬於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樣性質之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情節,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本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烈火雄心3」DVD共2片、「富貴門」DVD共4片,係被告向其友人 甘達福 所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