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檢察起訴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條,改依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固仍坦承有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偏離中線而擦撞對向騎機車之 謝榮風 ,致謝榮風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之事實,惟辯:伊買來這部小貨車大多作為搭載伊父母赴醫院之用,少有開到伊租耕之蓮霧園施作農事,因汽油很貴,伊到農霧園大部分都是騎脚踏車或機車,是駕駛小貨車與伊從事業作業務無關,原審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尚有未當云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之行為,係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而今日社會業務種類繁多,為保障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起見,「業務」概念應擴大解釋,不僅指主業務而言,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載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伊係以務農為業,案發當天伊駕駛小貨車是要到里港之農藥行買農藥,大約1個月要去買1、2次。
農務包含購買農藥之事都是伊一人之工作,伊都是開這台車去工作,伊開這台車務農大約1年多了等語,則被告駕駛小貨車於購買農藥途中,發生車禍致人於死,依上開說,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已無庸置疑;被告辯稱並非從事業務行為,應係為獲邀輕判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亦不足取,綜上,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因過失犯罪,且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後,被告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200萬元,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鉅額賠償之教訓,當知警惕,讓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處以務農為業,定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來所營農地,以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某農藥行購買及載運相關料材,該駕駛行為乃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乙○○於民國97年10月17日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迨行至同路段武洛支右分121電線桿處,適謝榮風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乙○○對向沿該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乙○○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左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乙○○所駕自小貨車左前側撞上謝榮風所騎輕型機車前方車頭,造成謝榮風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呼吸衰竭等致命傷害。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乙○○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謝榮風則經送醫急救,惟因傷重導致肺炎、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疑似臉部帶狀皰疹等併發症狀,至98年1月13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由該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當事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榮風之子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21、37、54頁,第17-19頁、第32-3
5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頸椎損傷、呼吸衰竭等致命傷害,送醫急救後進而引發如事實欄所示併發症狀,終至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以及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6月26日義醫字第09801077號函覆被害人傷勢與併發症情形等件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0、36-46、57-62頁,本院卷第20頁)。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相卷第27頁),自應知曉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而恪遵上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則參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對於道路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駕駛及注意前方對向來車動態,終致所駕自小貨車左前側貿然撞上對向而來被害人所騎機車前方車頭,並使被害人機車彈飛拖地近十公尺始止,力道猛烈可見一斑(見相卷第17、32-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見相卷第49-51頁所附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0697號函覆意見亦同此認定)。至被害人雖有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承辦員警關於肇事經過調查情形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為憑(見偵卷第3頁),然刑事責任係對於個人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殊無以他人是否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而消長自己應負責任之認定,乃屬當然,故被害人無論就本件肇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非得據此脫免被告己身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所稱附隨之事務,係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故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前開業務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以務農為業,主要業務係從事農耕之工作,並固定駕駛自小貨車往返農地與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購買及載運農藥等物,其工作僅有一人經營,故需自行駕車前往,本案即赴屏東縣里港鄉採買農藥途中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顯與執行農作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附隨之事務,故被告肇事時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顯有未洽,惟既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案,嗣員警趕至處理時,被告即主動供出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相卷第5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被告前開供出犯行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未能謹慎小心,因此輕忽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犯罪結果影響匪淺;而被害人遇害隕命,生命無得回復,然被告未能積極相談和解事宜,致案發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近9餘月,尚無支付何等賠償、略彌遺族失去至親之痛,以求得被害人家屬諒宥(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暨被告供承犯行不諱,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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