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 方順財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0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順財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乙○○、方順財、 蕭竣元 與丙○○5人於97年2月間,約定在高雄縣○○鄉○○段159-6、219-5地號土地,共同出資經營碎石及砂石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並推由甲○○、乙○○2人執行相關事務;乙○○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億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 羅文孜 ,係乙○○之妻)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因該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解決砂石場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交易對象之處境,甲○○、乙○○、方順財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億龍工程行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銷貨交易,而係系爭砂石場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為銷貨交易,仍協議由乙○○以億龍工程行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32張後,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方順財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竣元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聽他們提過要用億龍工程行之名義開發票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1
3頁)相符,復有股份確認書、高雄縣政府97年5月7日府建使字第097009342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98年3月2日府建使字第0980040931號函、98年3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80056413號函、98年4月3日府建使字第0980029534號函、億龍工程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億龍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32紙、現場照片14張(見98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6頁、97年度他字第449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50頁、第83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方順財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乙○○係億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億龍工程行並無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有銷貨之事實,竟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核被告甲○○、乙○○、方順財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乙○○與甲○○、方順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方順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均為身分犯,該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應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97年3月至97年6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復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方順財為解決砂石場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處境,竟以億龍工程行之名義,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而渠等開立之統一發票於系爭砂石場與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間,均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億龍工程行亦皆依法繳納稅捐,復未使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並未影響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方順財與蕭竣元、丙○○5人於97年2月間,約定在高雄縣○○鄉○○段159-6、219-5地號土地,共同出資經營碎石及砂石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並推由被告甲○○、乙○○2人執行相關事務;被告乙○○另擔任億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甲○○、乙○○、方順財明知億龍工程行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係由系爭砂石場與各該公司行號為銷貨交易,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至6月間,以億龍工程行之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予各該公司行號,幫助系爭砂石場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方順財上開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856號、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方順財此部分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之陳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8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0980013583號函暨所附億龍工程行97年1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及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億龍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方順財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等均有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進行實際之交易,係因系爭砂石場未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申請統一發票,才以億龍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伊等均有支付票面金額百分之八之價金予億龍工程行,其中百分之五用以申報營業稅,百分之三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戴全勝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與系爭砂石場於97年2月至6月間有生意往來,系爭砂石場有匯4筆土石的錢給伊,土石是系爭砂石場自己派車來運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1
0頁至第111頁);證人 林再長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於
97年2、3月份有到系爭砂石場做幾天臨時工,伊是做碎石機、堆高機及怪手,日薪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62頁),復有砂石場97年1月至6月收支月表、帳冊(見97年度他字第4496號卷第49頁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26頁),足見系爭砂石場於97年3月至6月間確有實際營運情形無訛。又證人蕭竣元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他們提過要用億龍工程行之名義開發票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13頁),核與證人 羅彩眉 即系爭砂石場之會計人員於偵查中陳稱:卷附97年3月份收支月報中,所列「8%發票(補億龍)」係被告等人叫伊這樣做的,因為伊等賣東西給他人,他人說要開立發票,伊等乃請億龍工程行開發票給他們,所以伊等要還億龍工程行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49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相符,復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億龍工程行於97年3月至6月間對外沒有營運,僅有就系爭砂石場與其他公司行號間之買賣交易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又億龍工程行於97年3月、4月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為2,760,282元;於97年5月、6月申報之銷售額為5,038,139元,此有億龍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億龍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2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見98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70頁)附卷供查,其中億龍工程行於97年3月、4月申報之銷售額,略大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即97年3月至4月之發票金額(總計2,516,558元);至97年5月、6月申報之銷售額,則核與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32所示即97年5月至6月之發票金額相符(俱為5,038,139元),是於億龍工程行未有其他對外營運狀態下,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等於或略大於系爭砂石場與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實際交易之金額,堪認系爭砂石場雖係以億龍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仍有支付億龍工程行價金以為繳納稅額等情,應足採信,是縱該統一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惟此應係另為行政裁罰之問題,對系爭砂石場未有逃漏稅捐之情,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甲○○、乙○○、方順財辯稱渠等未幫助系爭砂石場逃漏稅捐乙節,尚非虛妄。綜上,被告甲○○、乙○○、方順財雖以億龍工程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然被告3人並無幫助系爭砂石場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原應俱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嫌,均與渠等前揭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統一發票號碼│開立發票期間│發票金額(元)│買受人│├──┼──────┼──────┼──────┼────────┤│1│YU00000000│97/03/04│67900│億鑫開發有限公司│├──┼──────┼──────┼──────┼────────┤│2│YU00000000│97/03/12│97300│億鑫開發有限公司│├──┼──────┼──────┼──────┼────────┤│3│YU00000000│97/03/21│41300│億鑫開發有限公司│├──┼──────┼──────┼──────┼────────┤│4│YU00000000│97/03/28│9524│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5│YU00000000│97/03/28│10003│祐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YU00000000│97/03/29│250000│ 慶承 企業行│├──┼──────┼──────┼──────┼────────┤│7│YU00000000│97/03/29│250000│宣慶工程行│├──┼──────┼──────┼──────┼────────┤│8│YU00000000│97/04/01│337703│億鑫開發有限公司│├──┼──────┼──────┼──────┼────────┤│9│YU00000000│97/04/12│599101│承政實業有限公司│├──┼──────┼──────┼──────┼────────┤│10│YU00000000│97/04/15│110000│展猷企業有限公司│├──┼──────┼──────┼──────┼────────┤│11│YU00000000│97/04/21│203321│承政實業有限公司│├──┼──────┼──────┼──────┼────────┤│12│YU00000000│97/04/25│50000│展猷企業有限公司│├──┼──────┼──────┼──────┼────────┤│13│YU00000000│97/04/25│3819│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4│YU00000000│97/04/28│173630│大榮砂石企業行│├──┼──────┼──────┼──────┼────────┤│15│YU00000000│97/04/29│312957│仿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6│ZU00000000│97/05/01│127596│承政實業有限公司│├──┼──────┼──────┼──────┼────────┤│17│ZU00000000│97/05/02│65378│大榮砂石企業行│├──┼──────┼──────┼──────┼────────┤│18│ZU00000000│97/05/10│789453│正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9│ZU00000000│97/05/12│108639│億大企業行│├──┼──────┼──────┼──────┼────────┤│20│ZU00000000│97/05/12│236072│皇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1│ZU00000000│97/05/14│300000│慶承企業行│├──┼──────┼──────┼──────┼────────┤│22│ZU00000000│97/05/15│450000│帝欽營造有限公司│├──┼──────┼──────┼──────┼────────┤│23│ZU00000000│97/05/17│450000│帝欽營造有限公司│├──┼──────┼──────┼──────┼────────┤│24│ZU00000000│97/05/19│537300│帝欽營造有限公司│├──┼──────┼──────┼──────┼────────┤│25│ZU00000000│97/05/20│200000│慶興石材有限公司│├──┼──────┼──────┼──────┼────────┤│26│ZU00000000│97/05/22│131738│億鑫開發有限公司│├──┼──────┼──────┼──────┼────────┤│27│ZU00000000│97/05/25│90000│宗億工程行│├──┼──────┼──────┼──────┼────────┤│28│ZU00000000│97/05/26│15000│玄欣土木包工業│├──┼──────┼──────┼──────┼────────┤│29│ZU00000000│97/06/01│400000│慶承企業行│├──┼──────┼──────┼──────┼────────┤│30│ZU00000000│97/06/02│193617│億大企業行│├──┼──────┼──────┼──────┼────────┤│31│ZU00000000│97/06/03│2362│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32│ZU00000000│97/6/27│940984│利威企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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