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53號、第18708號、第1916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
929號、第26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4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乙○○、丙○○、丁○○、甲○○、己○○等5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丙○○、丁○○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非少、被害人數達5位、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並斟酌被告行為時僅22歲,家庭經濟不佳,且尚在就學中,智慮未深,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能更加注意言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153號
99年度偵字第18708號99年度偵字第19163號被告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100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見網路上刊有「缺錢賺外快」之廣告,竟於99年3月22日,在臺南縣麻豆鎮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宅急便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永霖 」之人,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3月24日,撥打電話給乙○○○○○○路購物時有誤,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㈡在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MacBookPro(Mc118LLA)15.4rdi/2.53GHz/4G/250GB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99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3萬8,000元至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㈢在網站上刊登販賣「CHANEL香奈兒皮包」之虛偽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購買,分別於99年3月25日12時47分許、3月26日10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3,000元、2萬元至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嗣因乙○○、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㈠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查中之供述│上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是短期││││承租帳戶,要做期股用的云云。經查,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不需每本帳戶3,000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租用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㈡再者,被告戊○○係以每本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何以每本帳戶3,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況││││被告為22歲之成年人,目前為大學在校學生││││,具有相當之學識,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購、承租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嗣渠 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㈠被害人乙○○、施人│證明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㈡告訴人丁○○於警詢│實。│││時之指訴││├──┼──────────┼────────────────────┤│三│㈠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屏│證明被告戊○○上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及第一│││東分行及第一銀行麻│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係其親自申請之事實及被害│││豆分行開戶資料、交│人乙○○、丙○○、丁○○於上開時間,有匯│││易明細表│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㈡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單回條1紙││││㈢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㈣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檢察官葉麗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4929號被告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100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9年3月23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LV手提斜背二用包」之假廣告。嗣己○○上網見該則廣告,誤認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於下標後,於同日2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6號12樓之11,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2萬8,11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然己○○事後未收得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稱:被害人己○○因網路購物
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事實。㈡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
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拍賣網頁資料7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153號、第18708號、第19163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移併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楊慶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6295號被告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茂林巷100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9年3月22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LV錢包」之假廣告。嗣甲○○上網見該則廣告,誤認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於下標後,於翌日(99年3月23日)1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12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2,23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然甲○○事後未收得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因網路購物
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事實。㈡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拍賣網頁資料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153號、第18708號、第19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432號(倫股承辦)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移併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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