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4197號)暨9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第31398號;第17974號;第43795號;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第50539號;第37287號;第10522號、第12127號、第13927號;第5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9所示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安希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張淑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台新帳戶)存摺封面予「安希」。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劉佩娸 等19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台新帳戶,隨後張淑萍遂將詐得之款項轉匯入 吳衫 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劉佩娸等19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娸、 葉乙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許雅荃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張維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蕭孟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黃巧竹 、 葉萌佳 、 陳宗猷 、 劉奕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曾泳綺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江旻 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葉嘉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淑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183至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02頁),並有本案國泰、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下稱偵10718卷〉第92至138頁、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下稱偵2337卷〉第13至26頁)、證人 吳衫螈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下稱偵17974卷〉第343至369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偵2337卷第83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下稱偵4197卷〉第38、39頁、偵10718卷第66至69頁)、臉書廣告及被告與「騰光科技-Technology」間對話記錄擷圖(偵2337卷第93至95頁)、被告與「安希」間對話記錄擷圖(偵2337卷第96至137頁)、證人吳衫螈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幣安平台交易明細擷圖(偵17974卷第13至17頁)、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附表一編號1、2)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7至12)意旨就
被告詐欺犯行,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有「安希」、「書賢」等人,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堅稱其未看過「安希」、「書賢」,也不知道「安希」與群組中的「老師」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而經本院檢視被告與「安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固有提及「會計」、「老師」等疑似不同角色之人,此有被告提供與「安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第96至13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多次提及「安希」、「書賢」老師等人,然被告並未見過該等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4197卷第12頁),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無影像及語音通話紀錄,復衡諸「安希」既從事詐騙,其刻意以虛假資訊鞏固共犯參與犯行之意願,自非不可想像,是究不能排除可能僅係由「安希」一人分飾多角之情事。從而,尚難證明本案有「安希」、被告以外之人參與,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匯入其所申設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詐欺款項,依「安希」指示轉帳至吳衫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內資金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附表一編號1、2)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7至12)意旨就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安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多次轉匯附表一編號2、4、9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詳如附表三所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餘元,與配偶、子女、小姑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1年7月20日至23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94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3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4萬3500元(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黃偉、江祐丞、楊景舜、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情形罪名及科刑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案號1 劉姵娸 (告訴人)(調解成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7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凱翔 」等帳號向劉姵娸佯稱可申辦蝦皮帳號,搶商城回饋獲利云云,致劉姵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7月20日15時3分許轉帳45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4197號起訴書2許雅荃(告訴人)(調解成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2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湯湯」等帳號向許雅荃佯稱需其幫忙代為操作網址https://gotopc24.com網站云云,致許雅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1日17時6分至19時許匯款10萬元、7萬元、3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7月21日18時2分至19時46分許轉帳23萬元、3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4197號起訴書3張維珊(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7時28分許,以LINE暱稱「老師~瑋瑋」等帳號向張維珊佯稱可加入「CM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維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19時10分至19時18分許匯款9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轉帳80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追加起訴書4 蔡美慧 (被害人)(調解成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3時許,以LINE暱稱「 娜娜 」等帳號向蔡美慧佯稱可加入「KLARN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12時33分至同年月21日1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3萬8000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7月20日15時3分至同年月21日12時42分許轉帳45萬4000元、6萬8000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31398號追加起訴書5蕭孟廷(告訴人)(調解成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等帳號向蕭孟廷佯稱可加入「Goldsilv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孟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3日19時許匯款2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轉帳10萬5000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7974號追加起訴書6黃巧竹(告訴人) 黃致 為(被害人)(調解成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6時59分許,以LINE暱稱「佳馨」等帳號向黃巧竹佯稱可加入「Gemini」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巧竹及其夫 黃致為 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有之金錢依指示進行匯款。111年7月20日11時28分許匯款193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7月20日12時15分許轉帳198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43795號追加起訴書7 李佩蓉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ID「li_ting_0610」等帳號向李佩蓉佯稱可儲值網站會員,透過販賣消費券獲利云云,致李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3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7月23日17時51分許轉帳20萬5000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8 張詠淯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1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增收節支」等帳號向張詠淯佯稱可加入網址N.kadenx.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匯款7萬5000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轉帳16萬2000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9葉萌佳(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8時許,以LINE暱稱「 王文凱 」等帳號向葉萌佳佯稱可登入蝦皮商戶領取回饋 金云云 ,致葉萌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轉帳80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111年7月22日13時51分至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7月22日14時22分至15時54分許轉帳14萬元、10萬5000元10陳宗猷(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3時4分許,以LINE暱稱「聚金盆」等帳號向陳宗猷佯稱可加入「FT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宗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1日14時16分許轉帳200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11曾泳綺(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yanna」等帳號向曾泳綺佯稱可加入「RPA技研共享發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泳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7月20日19時1分許轉帳6萬6000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12 劉紋君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ID「abc00000000」等帳號向劉紋君佯稱可登入蝦皮商戶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劉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1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2000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轉帳16萬2000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第17276號、第17675號、第17890號、第24059號追加訴書13 江旻學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kai.yan___」等帳號向江旻學佯稱可加入「Exnes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旻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6萬1000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轉帳80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50539號追加起訴書14 李桂華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益聖」等帳號向李桂華佯稱可登入蝦皮商戶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桂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18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轉帳80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50539號追加起訴書15葉乙蓁(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熙明」等帳號向葉乙蓁佯稱可加入「Localtrade」虛擬平台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乙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6萬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轉帳18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37287號追加起訴書16 陳華萱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睿騰」等帳號向陳華萱佯稱可於蝦皮網站購買商品以收取回饋云云,致陳華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1日18時48分許匯款5萬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1日18時58分許轉帳7萬9900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第12127號、第13927號追加起訴書17劉奕駥(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KELLY」等帳號向劉奕駥佯稱可加入「CM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奕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匯款1080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轉帳18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第12127號、第13927號追加起訴書18葉嘉柔(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8時54分許,以LINE暱稱「 江哲宇 」等帳號向葉嘉柔佯稱可登入蝦皮商戶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葉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1日17時5分至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台新帳戶111年7月21日17時58分許轉帳24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第12127號、第13927號追加起訴書19劉鈺婷(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gela」等帳號向劉鈺婷佯稱可加入網址achieve.rtcm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9萬元國泰世華帳戶111年7月20日12時15分許轉帳198萬元張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偵字第597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姵娸)劉姵娸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下稱偵2337卷)第27至34頁劉姵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QRcord擷圖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見偵2337卷第55至65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許雅荃)許雅荃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下稱偵4197卷)第97至107頁許雅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97卷第111至137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維珊)張維珊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下稱偵10718卷)第71至74頁張維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718卷第75至86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蔡美慧)蔡美慧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8號卷(下稱偵31398卷)第13至14頁蔡美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98卷第25至51頁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蕭孟廷)蕭孟廷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下稱偵17974卷)第27至30頁蕭孟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見偵17974卷第115至141、171至328頁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黃巧竹)黃巧竹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5號卷(下稱偵43795卷)第6至7頁黃致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3795卷第8頁正反面黃巧竹、黃致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43795卷第11頁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佩蓉)李佩蓉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第6、7頁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詠淯)張詠淯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6號卷(下稱偵17276卷)第6頁正反面張詠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7276卷第18、23至41頁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葉萌佳)葉萌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276卷第44至46頁葉萌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7276卷第51至59頁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陳宗猷)陳宗猷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5號卷(下稱偵17675卷)第6、7頁陳宗猷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675卷第19至23頁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曾泳綺)曾泳綺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下稱偵17890卷)第16至19頁曾泳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文字檔、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見偵17890卷第20至26、28至44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劉紋君)劉紋君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9號卷(下稱偵24059卷)第5、6頁劉紋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4059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江旻學)江旻學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39號卷(下稱偵50539卷)二第87至90頁江旻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539卷二第91至138頁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李桂華)李桂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0539卷二第139、140頁李桂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址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539卷二第141至145頁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葉乙蓁)葉乙蓁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287號卷第15至19頁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陳華萱)陳華萱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下稱偵10522卷)第93至95頁陳華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522卷第125至130頁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劉奕駥)劉奕駥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下稱偵12127卷)第15至18頁劉奕駥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127卷第45至55、57至61頁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葉嘉柔)葉嘉柔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7號卷(下稱偵13927卷)第11至14頁葉嘉柔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927卷第39至57頁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 劉鈺婷 )劉鈺婷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02號卷(下稱偵59702卷)第9、10頁劉鈺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9702卷第81至85頁附表三:
編號調解條款備註1被告應給付劉姵娸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2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姵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805卷第83頁)2被告應給付許雅荃10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雅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已給付3期1萬3500元(見本院金訴805卷第145、210、215頁)3被告應給付蔡美慧12萬5000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45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美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已給付2期9000元(見本院金訴805卷第209、本院金訴811卷第173頁)4被告應給付蕭孟廷1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蕭孟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805卷第83、145頁)5被告應給付黃巧竹、黃致為二人共計95萬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巧竹、黃致為二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0號調解筆錄)已給付2期6000元(見本院金訴805卷第209頁、本院金訴811卷第17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