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宗明選任辯護人黃泓勝律師被告 吳進興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宗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並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進興犯罪,對被告吳進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明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進興(下稱吳進興)指稱其以手臂勒住其頸部長達5、6分鐘,然當天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受有頸部傷勢,可見吳進興指述不實;至其於錄音譯文中所述「勒就勒啊」等語,係經吳進興之配偶前來挑釁、套話而來,其當時情緒激動,始未當場逐一否認其指控,自不得據以認定其有罪;又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勒住吳進興脖子一下下」等語,係因吳進興作勢要持玻璃瓶對其攻擊,其僅是壓制、固定吳進興,故吳進興手臂、頸部均無傷勢云云,主張吳進興之指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㈠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蔡宗明因其住家牆壁漏水問題要
求吳進興至其家中查看,吳進興前去後,認該漏水與其無關,欲逕自離去時,卻為被告蔡宗明所阻擋,2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一節,業據吳進興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為被告蔡宗明所自承(偵字卷第7頁)。而吳進興正欲離去時,被告蔡宗明自後方勒住其頸部、並將其踹倒、雙膝著地一節,亦據吳進興迭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1、13、30頁),核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吳進興所受傷勢位置在後背部下方及雙腳膝蓋處相符,已可見吳進興上開所指受被告蔡宗明自後方攔阻攻擊因而受傷等情非虛。
㈡雖被告蔡宗明辯稱:當時是吳進興先出手,欲拿玻璃瓶對其
施加攻擊,其始壓住吳進興的手加以制止云云,然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被告蔡宗明住處,且雙方肢體衝突之始,又係發生於被告蔡宗明因家中漏水要求吳進興前來、吳進興認與其無關而欲離去之時;佐以蔡宗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述:「我找吳進興來我家看,吳進興跟在我後面,看了漏水狀況,轉身就要離開」、「我們拉扯的地方很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可見吳進興欲離去時,相對位置係在被告蔡宗明前方,加以發生衝突所載地點甚為狹窄,以該時之狀況,吳進興既不予理會被告蔡宗明之要求並欲離去,苟非被告蔡宗明先出手自後方拉住吳進興,何能阻擋執意前行之吳進興?被告蔡宗明所辯,已與事理有違。況依吳進興提出其妻與被告蔡宗明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吳進興之妻向被告蔡宗明抱怨稱:「我家 阿興 又沒跟你怎麼樣,你怎麼這樣騙人,把人打到腳受傷」,被告蔡宗明回稱:「他把我的牆噴到濕淋淋」等語;吳進興之妻稱:「我們哪有噴你們」,被告蔡宗明回稱:「來、來、來,我指給你看」、「來啦、來啦,我不會打你」等語;吳進興之妻再稱:「為什麼你把人家打到腳受傷,沒辦法走,你不要這樣」,被告蔡宗明即稱:「我跟他講牆壁的事,他鼻子摸了就要走啊」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 益徵 被告蔡宗明確因見吳進興不理會其屋內之漏水問題,而動手自吳進興之身後攔阻吳進興離去甚明。可見吳進興上開指述乃屬可信,被告蔡宗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蔡宗明一再辯稱:吳進興頸部並未受傷,不能證明吳
進興指述被告蔡宗明有勒住其頸部施加攻擊一節屬實云云。惟:吳進興所指被告蔡宗明勒住其頸部之方式,係以左手臂自其後方勾勒其頸部,使其因此向後倒至被告蔡宗明身上(原審易字卷第129頁),與一般頸部產生勒痕,係因小面積集中施力造成皮下出血之情形,已有不同,是吳進興頸部縱無勒痕,亦不足據為被告蔡宗明有利之認定;況由吳進興之妻與被告蔡宗明上開對話內容,係先表示漏水問題與吳進興無關,即:吳進興之妻係向被告蔡宗明稱:「牆壁會漏,我就是跟你說,你那個翹起來就跟我們沒關係,你做人不要這樣,對不對」,見被告蔡宗明沈默,接著又稱:「不是啦,不可以這樣」等語後,被告蔡宗明回稱:「不能這樣,是怎樣」等語,吳進興之妻始稱:「你先勒人家,他才會打你」等語,被告蔡宗明旋稱:「勒就勒啊,我怕你啊,你叫他去告我啊」等語(原審審易卷第56頁),並無套話或刻意誘導被告蔡宗明之情,被告蔡宗明於對話中就吳進興之妻所稱「你先勒人家」一語,不僅未加否認,甚至回稱:「勒就勒啊」,更可見吳進興所指被告蔡宗明以左手臂自後方勾勒頸部之方式阻擋其離去等情屬實,自堪採憑。
㈣綜上,被告蔡宗明執前詞否認本件傷害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蔡宗明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吳進興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與告訴人蔡宗明(下稱蔡宗明)互相拉扯、扭打而發生肢體衝突,並以嘴咬之方式傷及蔡宗明,核與蔡宗明前往驗傷結果大致相符;且案發後,被告吳進興之配偶前往詢問蔡宗明當時糾紛狀況,蔡宗明亦稱遭被告吳進興咬,並強調是互毆,足見被告吳進興係主動攻擊蔡宗明,且雙方有互毆之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進興頸部有勒傷,其主張遭受蔡宗明勒住脖子之不法侵害,不足採信,被告吳進興攻擊蔡宗明在先,蔡宗明即因此而受傷,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進興固坦認與蔡宗明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有咬蔡宗
明手臂,然辯稱:其因蔡宗明持續勒住其頸部不鬆手,始以口咬其手臂之方式,排除蔡宗明所施加之現時不法侵害等語。查本案係因蔡宗明對被告吳進興主張屋內漏水問題要求被告吳進興前來,見被告吳進興不予理會逕自離去,即自後方以左手臂勾勒被告吳進興頸部,阻止被告吳進興離去,已如前述,已可見被告吳進興並無主動攻擊蔡宗明之情。
㈡雖蔡宗明指稱其見被告吳進興轉身要離開,拉住被告吳進興
的手不讓他離開,吳進興就揮手過來,2人面對面拉扯,被告吳進興想拿玻璃瓶對其攻擊、拉扯之際突然失去重心跌坐在地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2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倒的位置是在他(按指吳進興)左後方一點點,我們兩個都面向同一方向」、「我們拉扯的地方很窄,旁邊有長型鐵桌,還有一個書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倘被告吳進興確與蔡宗明面對面拉扯、作勢欲攻擊蔡宗明,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何以被告吳進興在倒地後與蔡宗明面對相同方向?此恰與被告吳進興所述:蔡宗明自其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其頸部,其遂向後倒在蔡宗明身上一節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29頁);且蔡宗明於原審就其與被告吳進興究竟如何拉扯,僅泛稱:「不記得吳進興拉我那個部位,反正就兩人拉來拉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3頁),更可見蔡宗明指稱被告吳進興先出手攻擊、與其面對面相互拉扯之說,並非無疑;況蔡宗明於原審更證稱:「倒下去後我就沒有再受傷」、「我壓制住吳進興,吳進興沒辦法動」、「就這樣僵持,我想這樣不是辦法,就放吳進興離開」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22至124頁),核與被告吳進興所述:蔡宗明自其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其頸部,其遂向後倒在蔡宗明身上,蔡宗明未鬆手,與其一起倒在地上,仍緊勒住其頸部,後來實在受不了,就大力往蔡宗明的手臂咬下去,蔡宗明才放手,其才站起來步出蔡宗明住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7至
129頁),若合符節,益見被告吳進興確遭受蔡宗明以左手臂向後勾勒之現時不法侵害,始以口咬蔡宗明使其鬆手甚明。
㈢至蔡宗明所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於106年6月8日出具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其受到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勢(偵字卷第21頁),姑不論該驗傷診斷時間,具本案案發之日已相距近2週,是否被告吳進興所造成,本有疑問;且蔡宗明於原審證稱:上開傷勢是2人站著拉扯時,撞到旁邊的桌子所造成一節(原審卷第123頁),對照蔡宗明上開受傷位置均在膝部以下,軀幹部位卻無何挫瘀傷之情形以觀,與一般撞及桌子所可能造成身體受傷之位置,亦明顯不符;況蔡宗明於原審更明確證稱:「(問:吳進興除了開口咬你外,有無其他刻意攻擊你成傷的行為?)應該沒有」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23頁)。足認蔡宗明所指被告吳進興先出手攻擊,嗣與被告吳進興面對面站著、相互拉扯之說,並不可信。
㈣原審以被告吳進興以口咬蔡宗明,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認
不能證明被告吳進興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進興先出手攻擊蔡宗明、進而與蔡宗明互毆,致蔡宗明受傷,並非正當防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被告蔡宗明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選任辯護人黃泓勝律師被告吳進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興無罪。
事實
一、蔡宗明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因漏水問題而與鄰居吳進興(所涉傷害蔡宗明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發生口角後,見吳進興轉身欲離開其住處,且主觀上明知該房間內有放置長形鐵桌、床、木製矮櫃、衣櫃、電腦桌及鐵櫃等家具及雜物,空間狹小,如用力拉扯他人可能因而導致他人撞擊上開家具及雜物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吳進興之背部撞擊放置在該房間內桌子之桌角,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蔡宗明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或檢察官、被告蔡宗明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蔡宗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
因為跟吳進興拉扯,2個人都失去重心往後倒,吳進興身上的傷是伊與他拉扯的時候,因為當時拉扯附近空間較小,所以有撞到桌子才造成傷勢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下稱告訴人)吳進興於警詢時指訴稱:案發這幾天下雨,蔡宗明家進水,說伊家離他家太近,要求伊到他家,伊看了之後覺得他家漏水不關伊的事,就從他家離開,離開時蔡宗明就從後方 勒伊 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於偵查中則指稱:案發時蔡宗明在他住處門口招手,叫伊進去他住處屋內看,他說屋內東西有被水弄濕,是因為伊的房子跟他的房子距離太近,水從他房間的窗戶噴入,伊覺得這件事跟伊無關,就轉身要離開,蔡宗明就從後方把伊抓倒在地後,伊的背部就撞到桌腳等語(見偵卷第3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一步明確證稱:案發當天11點半時伊本來要去工作,蔡宗明招手叫伊過去,伊就跟蔡宗明進到他家房間內,他指著他家窗戶那邊說漏水漏到床腳,伊就說你們窗戶不關,關伊什麼事情,伊轉頭就走了,蔡宗明就直撞衝過來,用他的左手臂勒住伊的脖子,然後拉伊,伊的後背就撞到桌角,伊的手就想找東西看是不是可以防備,伊有抓到一個瓶子,但是被蔡宗明的太太搶走了,蔡宗明怕伊又拿其他東西,他就用腳把伊到地上去,然後還是緊緊勒住伊的脖子長達幾分鐘,最後伊受不了,就大力往他手臂咬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吳進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撞到桌角(腳)及倒地之先後順序所述雖略有出入,但關於被告蔡宗明於其轉身離開時,即自後方勒住其頸部一節,前後所述一致,再觀諸被告蔡宗明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當時有勒住吳進興脖子一下子等語(見偵卷第31頁),以及告訴人吳進興所提出其妻於案發後之106年6月8日與被告蔡宗明對話之錄音譯文如下:「吳妻:為什麼你把人家打到腳受傷,沒辦法走,你不要這樣。」、「蔡宗明:我跟他講牆壁的事,他鼻子摸了就要走啊。」、「吳妻:你『先勒』人家,他才會打你。」、「蔡宗明:勒就勒啊,我怕妳啊,妳叫他去告我啊。」(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56頁),可認被告蔡宗明於事後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吳進興欲轉身離開,即「先行」上前「勒」住告訴人吳進興等節,亦核與告訴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即其轉身欲離開被告蔡宗明住處房間時,遭被告蔡宗明以左手臂勒住其頸部一情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進興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新泰醫院106年5月26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經診斷受傷之部位,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撞擊桌子之身體部分相吻合,足認告訴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遭被告蔡宗明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其頸部並施力後拉,致其背部撞擊該處桌子之桌角而受有下背挫傷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蔡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吳進興身上的傷,是伊與吳進興拉扯時,因為當時附近空間較小,所以有撞到桌子,本院審易卷第99頁、第101頁照片所示地點,就是伊與吳進興拉扯的房間,房內除了照片中的床及木製矮櫃外,還有1個長形鐵桌,床前方還有1個衣櫃,床旁邊還有1個電腦桌,電腦桌旁還有1個矮的鐵櫃,其他就是雜七雜八的東西,因為沒有人住,就類似是儲物間,有東西就拿到這房間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告訴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蔡宗明除了勒伊脖子及以膝蓋頂伊腰部(此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宗明有以膝蓋頂告訴人吳進興腰部之行為,理由詳後述)之行為外,沒有其他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宗明除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拉扯外,並無其他後續之攻擊行為,雖難以認定被告蔡宗明主觀上自始即有傷害告訴人吳進興之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知悉與告訴人吳進興發生爭執之房間內,放置長形鐵桌、床、木製矮櫃、衣櫃、電腦桌及鐵櫃等家具及雜物,空間狹小,若施力拉扯告訴人吳進興,極有可能致使告訴人吳進興撞擊該屋內之家具或雜物而受有傷害,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被告蔡宗明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蔡宗明對於其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拉扯,導致告訴人吳進興之下背撞擊家具而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甚為灼然。
㈢至告訴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蔡宗明是跪著用2個
膝蓋頂伊的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然告訴人吳進興於警詢時原指稱:蔡宗明從後面用他的膝蓋將伊的雙腿韌帶及骨膜壓傷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則未指稱有遭被告蔡宗明以膝蓋攻擊之行為,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初次指稱被告蔡宗明有以膝蓋頂其腰部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蔡宗明沒有壓住伊的膝蓋,他是用膝蓋頂伊的腰;當天倒了之後,伊有掙扎,蔡宗明有用腳壓制伊的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則告訴人吳進興對於有無遭被告蔡宗明壓住雙腳或以膝蓋攻擊等情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告訴人吳進興之妻於上開與被告蔡宗明對話之錄音中亦未曾提及告訴人吳進興有遭被告蔡宗明以膝蓋或雙腳攻擊之情,則告訴人吳進興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告訴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宗明以左手臂勒伊的脖子,再用腳把伊拐到地上,伊倒下去的同時,蔡宗明也一起倒在地上,他還是緊緊勒住伊的脖子,這段期間伊都是背對蔡宗明,伊只是「感覺」到他的膝蓋頂住伊的腰,但伊沒有看到他身體的姿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可見自被告蔡宗明從後方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至2人倒地之期間,告訴人吳進興均係背對被告蔡宗明,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蔡宗明確有以膝蓋頂其腰部之行為,且告訴人吳進興在地上持續有掙扎之行為,尚難排除係因告訴人吳進興在地上扭動掙扎,致使在其後方之被告蔡宗明膝蓋不慎碰及告訴人吳進興腰部之可能性,自難因告訴人吳進興上開前後不一且僅憑個人感覺所為之指述及證述內容,遽為被告蔡宗明有以膝蓋頂告訴人吳進興腰部之不利認定。至上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吳進興亦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然告訴人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右膝及左膝的傷勢,可能係因為伊在地上掙扎時撞倒雜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是告訴人吳進興所受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應為其本身在地上掙扎而不慎撞擊雜物所致,自與被告蔡宗明無涉。
㈣另告訴人吳進興及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其於本件案發後,先
自106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止,在幸福骨科診所(下稱幸福診所)就醫後診斷受有「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之傷害,經該診所轉診後,復於同年7月10日、同年月3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後診斷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此間另自106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就醫後診斷受有「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提出幸福診所10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轉診單、亞東醫院106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榮民醫院10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至第83頁),而認告訴人吳進興所受之上開傷害亦係遭受被告蔡宗明攻擊所致,且依其傷勢程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被告蔡宗明本件所為,應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吳進興施以重傷害之犯罪行為,因而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答辯一狀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重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蔡宗明本件僅有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告訴人吳進興之下背撞擊桌子桌角,此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告訴人吳進興所受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應為其本身在地上掙扎而不慎撞擊雜物所致等節,詳如前述,是告訴人吳進興上開經幸福診所診斷之「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傷害,應與被告蔡宗明之行為無關。又告訴人吳進興於警詢時自稱其職業為「機械工」(見偵卷第10頁),且其自80年11月2日起至83年11月30日之勞保投保單位名稱為「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自83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8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名稱則為「日日興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堆高機出租、出售、起重工程承攬業務、吊車出租業務)等節,有日日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及告訴人吳進興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可見告訴人吳進興從事與駕駛堆高機有關之工作長達20年之久,本即可能因長期暴露全身垂直振動而容易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廣告
1份),況且,經本院分別函詢亞東醫院、榮民醫院有關告訴人吳進興所受腰椎傷害之可能成因及嚴重程度,榮民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吳進興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可因外力撞擊或椎間盤退化,臨床上無法區別,且其術前術後均無神經功能損傷,恢復良好,可自行走路,外觀及神經功能均無顯著障礙,因此應該沒有達到身體組織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等節;亞東醫院則函覆略以:告訴人吳進興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根壓迫」之發生原因包括退化性病變或外傷都可導致,會造成神經壓迫致腳麻痛,嚴重者會有行走困難,大部分經手術後會得到大幅度改善,此病不會造成癱瘓等節,此有榮民醫院107年4月30日北總神字第1070002191號函及亞東醫院107年5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70521005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93頁),是以,告訴人吳進興於案發後雖經上開醫院分別診斷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及「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然無法排除係因其長期駕駛堆高機或年齡漸長而退化所致,自不足認定其此部分傷勢與遭被告蔡宗明拉扯致背部撞擊桌角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告訴人吳進興主張被告蔡宗明本件應係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主張,本院尚難認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宗明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吳進興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告訴人吳進興之背部撞擊桌角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明係因漏水問題而與告訴人吳進興發生爭執,且知悉發生爭執之地點空間狹小,若施力拉扯將可能導致他人因撞擊而受有傷害,竟仍執意為之,告訴人吳進興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蔡宗明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吳進興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蔡宗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吳進興和解,尚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吳進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興於106年5月26日11時30分,在告訴人兼被告(下稱告訴人)蔡宗明之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0號住處內,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蔡宗明,並張口咬傷告訴人蔡宗明之左臂,致告訴人蔡宗明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進興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進興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蔡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②告訴人蔡宗明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106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進興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告訴人蔡宗明之犯行,辯稱:伊跟蔡宗明講完漏水的事情之後,就轉身準備要走,蔡宗明就衝過來用手勒住伊的脖子,接下來伊就癱坐在地上,蔡宗明繼續勒住伊脖子,伊因為快沒有辦法呼吸,為了要掙扎,伊有用一隻手抓住蔡宗明的手,要試著把蔡宗明的手拉開,但因為沒辦法拉開,所以有咬他的手,除此之外,伊沒有對蔡宗明作任何攻擊動作,伊是為了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宗明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伊請吳進興到伊住處
察看牆壁,吳進興看了不高興「手就揮出來」,伊擋住後就跟他發生「拉扯」,之後吳進興想拿桌上的咖啡罐想要砸伊,伊怕他拿到咖啡罐攻擊伊,伊就抓住對方的手,之後吳進興就開口咬伊手臂,並繼續拉扯的動作,伊覺得這樣不是辦法,就先行停止動作,吳進興也停止動作,然後離開伊住處,本件是吳進興先攻擊伊云云;嗣於偵查中指稱:伊認為伊住處屋內牆壁有水,是因為吳進興的房屋距離太近,冷氣水漏進來,伊就叫吳進興到屋內查看,吳進興看了就要轉身離開,伊看吳進興要離開,就要他給個交代,吳進興「手就揮過來打伊的手」,接著雙方就在屋內「拉扯」,伊看吳進興要伸手拿桌上咖啡瓶,伊擔心他要拿來打伊,所以就抓住他的手,吳進興就用嘴巴咬伊的左手,雙方繼續拉扯約2、3分鐘,伊覺得繼續下去也沒有辦法,就放開吳進興云云;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伊找吳進興到伊住處看,他看了漏水狀況,都沒講話就轉身要離開,伊就拉住吳進興的手臂不讓他走,「吳進興的手就揮過來」,沒有揮到伊,然後伊跟吳進興就面對面「互相拉扯」,然後吳進興開始要拿旁邊的1根管子,但是管子鎖住了拿不起來,他看到桌上有1個玻璃的咖啡瓶,就一直想要去拿那個咖啡瓶要來砸伊,吳進興手伸過去的時候,伊就抓住他的手,他就沒拿到咖啡瓶,後來吳進興就順勢咬伊抓住他的左手臂,伊的左手臂到現在都還有痕跡,那時很痛,但伊與吳進興還是繼續拉扯,因為拉扯的地方很窄,而且那邊有1個長型鐵桌,旁邊還有1個書桌,拉扯時有撞倒,所以造成伊膝部、小腿及踝部擦傷等傷勢,後來突然失去重心,2個人都倒坐在地上,倒下去的瞬間也有可能受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
123頁、第12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蔡宗明先後指述並證稱本件係因被告吳進興在其住處轉身離開之際,有先行出手揮擊(並未揮中)之動作,始與被告吳進興相互拉扯後倒地,其所受之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勢,應該是站立拉扯或倒地瞬間時碰撞該處鐵桌或書桌所造成等節,除與被告吳進興上開指述及證述內容全然相違外,再觀諸以下之錄音譯文內容:「吳妻:你沒打我們嗎?」、「蔡宗明:互毆啦。」、「吳妻:哪裡是互毆?」、「蔡宗明:妳們阿興『咬』我。」、「吳妻:你『先』勒人家,他才會打你。」、「蔡宗明:勒就勒啊,我怕妳啊,妳叫他去告我啊。」(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告訴人蔡宗明於被告吳進興之妻詢問有無毆打被告吳進興時,告訴人蔡宗明雖表示係「互毆」,但經被告吳進興之妻進一步詢問如何「互毆」時,告訴人蔡宗明僅表示被告吳進興有咬其手臂,並未提及被告吳進興有先行出手揮擊及嗣後相互拉扯等行為,且對於被告吳進興之妻表示係告訴人蔡宗明「先」出手勒住被告吳進興一事並未否認,則告訴人蔡宗明上開所述係因被告吳進興先出手,始與被告吳進興拉扯等情節,亦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中其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符,是告訴人蔡宗明前開所述是否全然可信,仍屬有疑。再退步而言,縱使告訴人蔡宗明於106年5月26日有因被告吳進興之拉扯行為而碰撞房間內之家具,嗣於106年6月8日初次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就醫,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節,有上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然其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日期,距案發日即106年5月26日已有約2星期之久,則告訴人蔡宗明所受此部分傷勢是否即為被告吳進興之拉扯行為所致,亦有疑義,且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規定並未處罰傷害未遂(即未成傷)之行為,自難僅依告訴人蔡宗明於案發後2星期之106年6月8日初次就醫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即認此部分傷害應為被告吳進興之拉扯行為所致。
㈡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之左手臂,而告訴人蔡宗明經診斷亦確實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因告訴人蔡宗明就醫診斷之日期距離案發日已有2星期之久,尚難認定其所受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吳進興之行為有關一節,已詳如前述外,縱使告訴人蔡宗明所受此部分傷勢,的確係因被告吳進興之嘴咬行為所造成,然依照被告吳進興所供述,即告訴人蔡宗明係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其頸部後施力後拉,倒地後仍緊勒其頸部數分鐘,其始用力咬告訴人蔡宗明之左手臂等經本院審認應屬事實之情節,並審酌頸部為人體咽喉及氣管所在之處,縱以較輕微之力道於頸部加壓,即便係成年人亦會感到非常不適甚或痛苦,顯為應然自明之理;況且依被告吳進興所述,其係倒地後持續遭告訴人蔡宗明自後方勒住頸部,為求掙脫始咬告訴人蔡宗明之左手臂,可見被告吳進興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左手臂之前,被告吳進興確有遭告訴人蔡宗明壓制之情,足認被告吳進興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左手臂之行為,確係為掙脫其頸部遭勒而為之防衛行為甚明。再衡諸被告吳進興當時係頸部遭勒,姑不論告訴人蔡宗明所施之力道強弱,於該客觀情形下,一個理性之第三人為求他人鬆手而以嘴咬他人手臂,實屬可立即有效排除不法侵害方法之一,且若被告吳進興未即時咬告訴人蔡宗明之手臂,依照被告吳進興所述當時持續勒頸之僵持情狀,可認其仍持續遭告訴人蔡宗明勒住頸部,應認告訴人蔡宗明所為之不法侵害情狀尚未結束,被告吳進興正面臨他人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依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應可期待亦會即時反應選擇以嘴咬他人手臂之方式加以排除,且經衡酌被告吳進興如持續遭勒頸,恐將可能導致窒息之結果,而被告吳進興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之左手臂,僅導致告訴人蔡宗明受有較為輕微之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客觀情狀,就被告吳進興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應認被告吳進興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係屬必要且未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蔡宗明於106年6月8日就醫後經診斷所受之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吳進興於同年5月26日之拉扯行為所致,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吳進興於該日有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左手臂之行為,然其亦係為排除告訴人蔡宗明所為之持續不法侵害,主觀上始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致使告訴人蔡宗明受有上開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輕微傷勢,要屬適法正當防衛行為,且客觀上其防衛之手段及法益侵害之強度亦屬相當,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應阻卻違法而屬不罰之行為,尚不能逕以告訴人蔡宗明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吳進興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罪責。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進興有故意(包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拉扯或以嘴咬告訴人蔡宗明成傷之不法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吳進興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進興確有公訴人所指故意傷害告訴人蔡宗明之違法犯行,或另有因過失而導致告訴人蔡宗明受傷之違法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進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進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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