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237、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義淵(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又被告迭於偵審中坦白犯行,深感悔悟,並協助偵審機關發現真實、查緝毒品,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起訴書誤載為土城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及同年月12日18時4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友人 郭文雄 位在同上市○○路○段○○○○號1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經原審以被告係累犯,且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被告雖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郭文雄提供等語,惟在被告指認郭文雄之前,警方已先由通訊監察譯文知悉郭文雄涉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並知悉郭文雄之真實年籍資料,則警方早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資料,而非基於被告之供述,始對郭文雄所涉販賣毒品犯嫌開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仍尚在假釋期間,竟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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