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之經常性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9,225元,詎被告自
94年11月起,即未發給薪資,94年11月、12月共積欠薪資58
,450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仍不見蹤影,原告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起訴狀繕本於96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勞動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原
告工作年資總計為1年3月,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欠薪58,45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64元(共計為61,414元
),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
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96年1月13日受合法
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4年11
月、12月積欠之薪資58,450元,及自上開金額逾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自94年11月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96年1月13日被告收受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應即終止。
六、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自94年10月28日任職至96年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
總年資共1年3月,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計付資遣費。又所謂「平均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之規定,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原告自95
年7月13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所應得工資總額為175,35
0元(29,225×6=175,350),自95年7月13日起,至96
年1月12日止之總日數為︰184日(19+31+30+31+30+
31+12=184),因此,一個月平均工資之金額為:28,590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75,350÷184×30=28,590)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總計應為17,869元〔28
,590×1/2X(1+3/12)〕=17,869〕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12月之薪資58,450元及
資遣費其中2,964元(共計61,414元),暨上開金額逾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