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53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原名: 劉美津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9,832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60元,經查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