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2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0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100元,及自
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之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10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東
明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之乙
X7-1186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上開車輛右前葉
子板等多處受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客經送廠修復,修理
費用13,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則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訴事實相符之台中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良益汽車修配廠修車簽認單影本
各1張等為證,且為被告前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實在,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當無疑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11300
元,及自96年1月5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