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
0萬元,清償20萬元,所欠30萬元再簽付系爭本票,嗣再先後清償12萬元、8萬元及5萬元,僅欠5萬元,而非3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同上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林曉芳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