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金瑞達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傳坤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致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00兼法定代理人 王雅增 法定代理人 李宗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致欽為上訴人金瑞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瑞達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4年4月1日20時20分許駕駛金瑞達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上訴人王雅增騎乘之369-EF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王雅增及機車後載之被上訴人李00人車倒地,李00受有右膝挫傷及背挫傷,王雅增受撞後滑行至忠一路內側車道,適原審共同被告 劉振安 駕駛原審共同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駛至該處,劉振安因未注意,大客車右後輪輾壓王雅增之右手,致王雅增受有右手壓砸傷上魚際肌受損斷裂、腔室症候群、第3、4指中段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與基隆市公車處、劉振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王雅增因交通事故受傷,於104年4月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其後至 楊光 復健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及聯合中醫診所治療,另購買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營養品,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124元。李00於上開時間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㈡看護費用:王雅增因傷無法自理生活,自104年4月2日至6月15日計75日需全日看護照顧,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共15萬元。㈢工作損失:王雅增因傷需休養90日,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以每日1,167元計,工作損失共10萬5,030元。㈣慰撫金:王雅增因骨折住院治療迄今尚未復原,無法正常使力,可能終身殘障,騎機車仍有心理障礙,常於午夜夢迴想起車禍狀況,因而失眠、焦慮、頭痛及頭暈等症狀,上訴人肇事後未曾聞問,不與伊等和解,毫無悔意,伊等精神上飽受痛苦,爰請求賠償王雅增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李0010萬元。㈤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受損更換車台、引擎吊架、排氣管、後輪胎,計1萬4,200元。㈥交通費用:
王雅增因傷於104年4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14個月間持續就醫,每月往返12趟,每趟250元,支出交通費用4萬2,000元。聲明: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劉振安連帶給付王雅增188萬5,324元、李0010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003萬1,040元、王雅增43萬3,458元,及金瑞達公司自105年8月23日起、黃致欽自105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雅增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王雅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雅增50萬元,及金瑞達公司自105年8月23日起、黃致欽自105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基隆市公車處、劉振安之請求,及對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小客車係黃致欽向金瑞達公司租用,黃致欽係自行決定小客車之行駛及營業,其未受金瑞達公司指示及監督,金瑞達公司無干涉餘地,黃致欽顯非金瑞達公司之受僱人,金瑞達公司應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致欽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王雅增請求醫療費用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除非醫院已無健保給付之病房可用,否則無居住舒適病房、增加賠償義務人負擔之必要,王雅增請求之住院病房費用2萬9,095元,係因其選擇基隆長庚醫院雙人床病房致增加病房差額1萬9,500元,自不應由伊等負擔;另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衡量黃致欽係計程車司機,收入不豐,且無恆產,經濟能力有限,原判決命伊等賠償王雅增30萬元、李003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王雅增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黃致欽於104年4月1日20時20分許駕駛金瑞達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與王雅增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王雅增受有右手壓砸傷上魚際肌受損斷裂、腔室症候群、第3、4指中段骨折,機車後載之李00受有右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黃致欽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48、53、58至59頁),並經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黃致欽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王雅增、李00受到身體傷害,金瑞達公司為黃致欽之僱用人,2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連帶賠償王雅增、李00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致欽係金瑞達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於104年4月1日20時20分許駕駛金瑞達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與王雅增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王雅增受有右手壓砸傷上魚際肌受損斷裂、腔室症候群、第3、4指中段骨折等傷害,機車後載之李00則受有右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之受損,黃致欽所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基隆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雖金瑞達公司稱系爭小客車係黃致欽向伊租用,小客車之行
駛及營業均由黃致欽自行決定,伊無干涉餘地,黃致欽未受伊之指示及監督,黃致欽非伊之受僱人,伊應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云云;然系爭小客車為金瑞達公司所有,黃致欽為金瑞達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職務內容為負責計程車之租賃與保養維修,系爭小客車因前一位司機不租了,黃致欽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系爭小客車從基隆市○○路開出來,經過基隆火車站準備要開到保養廠等情,為黃致欽於基隆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承(見該刑事卷第16至17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金瑞達公司-黃致欽」名片一紙可參(同上卷第17頁反面),可見黃致欽確為金瑞達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金瑞達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金瑞達公司(合約書),封面固有記載「金瑞達公司(合約書)、838-L8黃致欽」(見本院卷第31頁),但其後頁內容為「分期付款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出租人為黃致欽、承租人為黃致欽,末頁所載之承租人為黃致欽,出租人則為空白(同上卷第32、35頁),顯無從認「金瑞達公司(合約書)」、「分期付款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之訂約人為金瑞達公司與黃致欽,亦難認其內容為真正;此外,金瑞達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黃致欽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金瑞達公司前揭所辯,自不可取。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王雅增之看護費4萬1,000元、工作損失4萬0,728元、機車修
理費5,110元、交通費5,710元等,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王雅增上開請求,均屬可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李00因傷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支出
醫療費1,040元,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王雅增因傷先後至基隆長庚醫院、聯合中醫診所、楊光復健診所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萬9,095元(=26,411+240+377+457+50+340+340+340+210+330)、1,600元、3,235元、6,980元(=300+300+80+6,300),共4萬0,910元,有基隆長庚醫院105年8月31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64號函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聯合中醫診所105年9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楊光復健診所105年8月27日 楊光診 第105001號函及醫療費用收據、正祥復健科診所105年8月29日正醫字第1050829001號函及醫療費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9、169至170、171至173、174、178頁),是李00請求醫療費1,040元、王雅增請求醫療費4萬0,91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人稱王雅增之醫療費用,應以回復必要費用為限,除非基隆長庚醫院已無健保給付之病房可供住院療養,否則舒適與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應無為居住舒適而增加賠償義務人之負擔,王雅增選擇雙人床病房增加基隆長庚醫院1萬9,500元之病房差額,不應由伊負擔云云;然王雅增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44、48至51頁),而王雅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至住院接受治療,無論係健保給付或非健保給付之病房均有必要,其選擇雙人床病房,衡以一般社會常情,顯未逾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範圍,王雅增亦不因選擇雙人床病房獲有何不當利益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病房差額費用1萬9,500元,應無理由。
⒊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上訴人稱黃致欽係計程車駕駛,收入不豐,且無恆產,經濟能力有限,王雅增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李00請求3萬元,均屬過高云云。然王雅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壓砸傷上魚際肌受損斷裂、腔室症候群、第3、4指中段骨折,機車後載之李00受有右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王雅增右手縱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仍未能完全回復,留下疤痕,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對王雅增之生活影響甚鉅,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金瑞達公司係58年間設立,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資本額450萬元,有數十輛計程車營運,資產頗豐,是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均放置原審卷附證物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李00及王雅增分別請求3萬元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妥適,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至於王雅增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屬無據,同不可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李00共3萬1,040元、王雅增共4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金瑞達公司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183頁)、黃致欽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同上卷第2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李00共3萬1,040元、王雅增共43萬3,458元,及金瑞達公司自105年8月23日、黃致欽自105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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