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巧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巧齡│自民國94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216856││月20日起│││││元│││││├──┼───┼─────┼──────┼──────┼───────┤│002│新臺幣│高巧齡│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6275││月1日起│││││元│├──────┼──────┼───────┤││││自民國94年1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3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巧齡│自民國94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6856││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高巧齡│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元│││66275││月3日起││之違約金│││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高巧齡於民國93年2月20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利率以年息11.88%固定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相對人繳付本息至94年6月19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聲請人借款本金216,856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本案借款到期日既已屆至(即100年2月20日),相對人高巧齡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相對人高巧齡民國93年3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利息,暨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惟相對人高巧齡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4年8月2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查相對人高巧齡自民國93年3月4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73,14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66,275元、利息4,469元、違約金2,4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一、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