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益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李弘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
告李弘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41%計息,即週年利率4.25%(0.84%+3.41%=4.25%)。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煇有限公司自109年8月19日後,竟拒絕對原告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益煇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18萬3,33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李弘銘既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益煇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益煇有限公司復於109年5月22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
李弘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且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
2年5月2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息,即週年利率5.22%(2.22%+3%=5.2
2%)。另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煇有限公司自109年8月22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益煇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46萬6,646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李弘銘既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益煇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李弘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李弘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本件借款人被告益煇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益煇有限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李弘銘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益煇公司所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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