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許福來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9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2,
042元未獲清償。其中,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20,408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依約給付,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收取三期各為3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4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每月按期以年息15%計算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現金卡約定申請書、信用卡約定申請書、消費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