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偉於民國110年2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時,與告訴人 王謄淯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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