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忠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5年3月(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之罪,2罪為販賣毒品、1罪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關,然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甚多刑度,本次定刑所增1罪施用毒品犯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月,量刑非重,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