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騎乘UBIKE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時,因與 李崇銘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張志銘於辱罵李崇銘後,繼續騎乘UBIKE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新路口處,並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綠燈,而李崇銘因不甘受罵,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至上揭路口待轉區與張志銘理論,張志銘不滿李崇銘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110年7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在上揭路口處,直接將其所騎乘之UBIKE舉起直接往李崇銘所騎乘之機車砸擊,致李崇銘所有機車前車板之鈑金、前叉護蓋、左上側邊條、右上側邊條、儀表眉、大燈框遭刮毀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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