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係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 陳劉來春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至濟明當舖(現更名為吉晟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所開立之保證本票,期間抗告人按期支付利息12,000元直至95年1、2月因無力負擔高額之利息始未支付,濟明當舖即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則保證本票之債務已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而消滅,自無庸重覆支付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則抗告人顯係該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自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尚有未當,應予廢棄。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抗告人繳付抗告之裁判費收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吳俊螢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