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自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後站店內,趁店員 張丞翔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貨品架上之虎皮蛋糕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並放入口袋中得手,隨即未結帳而逃逸至車站2樓,經店員張丞翔發現後,追至車站2樓廁所取回蛋糕捲,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丞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丞翔及證人 林麗惠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即虎皮蛋糕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須經過之場所,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查被告行竊地點係「車站內附設之全家便利商店」,並非不特定多數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車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警查獲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為單價僅38元之食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商品亦事後遭告訴人追回,有卷附贓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虎皮蛋糕捲固係本案犯罪所得,惟已遭告訴人追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