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林錦坤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嗣相對人 陳明 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已獲清償,遂具狀撤回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相對人之民事撤回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本件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6號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即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許婉芳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