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製伸縮式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宋維鎮 (所涉傷害案件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5時許,與其妻 林羿潔 相約在宜蘭縣○○鎮○○○街○○號全家超商天祥店前談判離婚事宜,因協議不成,宋維鎮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走至店旁欲騎機車離去。詎到場為 林女 助勢之潘建豪追上欲與宋維鎮理論,因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潘建豪復持自備之鐵製伸縮式甩棍攻擊宋維鎮,宋維鎮則以自備之菜刀反擊,致潘建豪受有右側髖部肌肉、左側前臂區肌肉、頭部、右側手肘、右胸部撕裂傷共5處,宋維鎮受有頸部拉傷1處之傷害。
二、案經宋維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建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7頁),核與證人林羿潔、證人即告訴人宋維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依循合法途徑處理紛爭,方屬正辦,竟見告訴人與被告友人林羿潔間協議離婚不成,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竟一時衝動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復持自備鐵製伸縮式甩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手段、動機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亦因該次衝突,受有右側髖部肌肉、左側前臂區肌肉、頭部、右側手肘、右胸部撕裂傷等傷勢,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從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帶大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未到致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扣案鐵製伸縮式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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