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89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6月1日,以97年審易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2月3日下午1時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89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暨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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