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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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拾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拾肆點捌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只、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余建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月17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9月17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月17日19時30分許,余建川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毛重14.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與屬其所有但與施用毒品行為無涉之分裝袋95個、電子磅秤1台。余建川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余建川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17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本案更有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毛重14.8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4.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只、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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