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青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青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青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速食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1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6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青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66公克)。
三、被告呂青綺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266公克),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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