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春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12日及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4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2月16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4月10日確定,並由本院就前開89年度基簡字第882號、8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所處之刑,以90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9日確定,於94年1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8月31日確定,於96年6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8、1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97年度訴字第1588、160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
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月14日,於99年7月
5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春輝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489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99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火車站前盤查,經取得李春輝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2月12日及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4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
2月16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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