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丙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丙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丙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於95年6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遺棄屍體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丙煌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12時許,在其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十八重溪6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97之4號附近某公寓樓梯間,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6日21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經警員盤查,發覺其右手肘內側有針筒注射傷痕,經取得劉丙煌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