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竟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更正為「竟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
4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證據證明此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富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國姓鄉大旗村福旗巷33號居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惟被告雖自承其於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飲用啤酒,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友人住處,然其於同日稍後,復在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友人住處時,其酒精濃度究有無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無從認定,且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則本件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此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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